(2013)邳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虎林与何凤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林,何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刘虎林。被告何凤金。原告刘虎林诉被告何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林、被告何凤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虎林诉称,被告何凤金向原告刘虎林借款6万元,于2012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凤金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已经给过4000元,应予以扣除,我现在还欠原告56000元。另外,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及2010年5月1日原告刘虎林分别向被告何凤金提供3万元和2万元借款,并约定利息。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利息。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结算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何凤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虎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3年3至4月份,被告刘虎林偿还4000元,余款未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虎林与被告何凤金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何凤金向刘虎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何凤金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刘虎林催要借款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2012年5月5日结算后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何凤金对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不认可,故在2012年5月5日之后,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但原告刘虎林在向被告何凤金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凤金在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刘虎林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虎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6000元���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