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强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上海强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北和公路738号。法定代表人郭良春。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昆明路350号。法定代表人徐伟毅。原告上海强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立案后,以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6392.97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370313.65元,被告付款101122元,尚欠575584.62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5584.6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产品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06392.97元;3、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以证明对账后原告供货370313.65元;4、收款单,以证明对账后被告陆续付款101122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TP版与显影液,结算时间为按发票日期为准,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货款。此后,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4月10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同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6392.97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计价款370313.65元,被告又陆续付款101122元。照此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575584.62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强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5584.62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5.8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