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傅国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傅国坚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被告傅国坚。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国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被告傅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发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间五一层部分厂房208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不含税年租金人民币218400元,物业费每年合计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7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腾退搬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全部厂房和宿舍腾退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计人民币9308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其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国坚辩称:其租金已经缴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租金及物业费至2014年2月2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租赁户水电费结算确认回执1份、通知书1份,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且被告已向法院出具了按租约到期腾退的书面承诺,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前腾退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使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汤公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车间5第1层2080平方米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二、若被告傅国坚逾期腾房,则被告傅国坚应按照厂房年租金218400元、年物业管理费5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5元,由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