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怀祥、东阳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怀祥;东阳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祥,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歌山镇象湖塘村。法定代表人:郭金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亚崧,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与拥军街路口东南角处。法定代表人:胡陇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祥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劳务公司)、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3月6日被告王怀祥将邢台市泉南大街孔村孔府花园30-33号楼临建、主体、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3月7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王怀祥(以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孔府花园项目部名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孔府花园30#-33#楼及地下车库所有劳务包括设备周转工具交由乙方组织施工。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约定为甲方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为450天;工程结构为框剪墙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六层约8.6万平方米;工程承包劳务费主体结构按建筑面积为350元/㎡,装饰抹灰内粘贴暂定为70元/㎡,水电安装为35元/㎡等;工作范围:本工程中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另外,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管理及生活区管理、乙方责任、材料管理及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王怀祥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邢台市孔府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郭金标签字。2011年9月9日王怀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不能施工,损失50万元(伍拾万元整)人工费由王怀祥承担。如继续施工按2011年8月24日签的合同执行,此损失费作废。以上不含机械及材料损失费。2012年6月17日王怀祥给原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因工作需要,经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孔府花园项目负责人王怀祥同志同意将孔府花园住宅楼(30#-33#楼及地下车库临建)2011年3月1日进场截止2011年10月1日,我方项目部全部工人工资及零工材料损失等劳务工程款由北京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江心总经理三方共同认定68万元人民币,此款直接转入浙江东阳劳务队委托代理人梁向亮同志账户。身份证号、卡号为62×××32、开户行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落款处有委托人王怀祥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本笔资金未在审计报告之内(350万元),受托人梁向亮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4月13日王怀祥给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东阳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邢台市泉南大街孔府花园30#-33#楼工程,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劳务承包合同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原来使用的印签,属我个人行为,本人愿承担欠东阳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庭审中,被告王怀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所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损失费6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王怀祥提交的《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载明,甲方: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怀祥,石家庄市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甲乙双方已经签订了孔府花园项目一期二标及二期施工合同,并开工了16栋回迁楼。合同履行过程,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各个节点,造成工期延误。为加快进度,保证2012年5月15日前16栋多层能够顺利交工,并新开工工程能顺利推进,现甲乙丙三方就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特拟定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须全力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5月15日前就所承建的全部回迁楼达到向孔村双委及孔村村民之交付条件。鉴于工程款甲方已经支付至合同价的90%,在达到该等交钥匙之前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剩余款项支付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执行。由于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或未能按本约定时间交房而给甲方、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王怀祥个人及石家庄三建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为保证二期未开工工程以及三期高层顺利开工并入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扰、干预其他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工作交界面的管理和公用设施的管理需无条件听从甲方指挥。16栋楼以外的回迁楼建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具体承建单位由甲方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确定,并将招标结果报孔村双委备案。甲方就新的回迁楼相关权利和义务与孔村双委签订协议予以约定因乙方阻扰、干扰等造成甲方及孔村双委会的直接与间接损失,乙方需无条件赔偿。3、就乙方目前已经开工的三期高层完成的工程现状。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独立第三方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冀太会基字(2011)60号结果(具体评估报告作为本协议附件)进行结算。即3549886.75元。该等结算金额,在甲方招标的承包商间接管高层现场并与甲方签署高层的总包协议后,由甲方按照总包协议的规定支付给承包商,承包商支付给乙方或其他相关方。甲方招标的承包商完成接管现场并向甲方、丙方出具现场接管完成通知函之当时,与高层有关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动移交给甲方及承包商乙方、丙方不再承担通知函发出后的任何责任。4、就16栋楼以外的其他全部回迁房的建设和交房事宜,由甲方、丙方另行签署协议予以明确。5、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一期二标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上述协议的有效补充和组成部分,甲方保留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其他全部权益。6、本补充协议未述事宜,按双方之前签订的相关文件执行。7、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孔村村委备案壹份,泉西街道办备案壹份,落款甲方处有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胡陇琳签字,乙方处加盖了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邢台市孔府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王怀祥、张亚松签字,丙方处有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路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及左建军签字。被告王怀祥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付款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11年12月29日,甲方:邢台中鼎麒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所签订的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中第三条的相关内容,经乙方申请该笔款项3549886.75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甲方经与丙方商量同意除暂扣税金及打桩、护坡工程的工程款外(因资料未交与甲方),剩余款项不再由高层承接方转付,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双方关于高层所付款项有关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完结。落款甲方处有邢台市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了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邢台市孔府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王怀祥签字,丙方(见证方)处加盖了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被告王怀祥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联系函》(复印件)载明:由我方施工的孔府花园30#-33#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地基处理、护坡工程,经与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工程款为3549886.75元,当时商议不含税,我本人同意将税金127440.93元暂扣于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我方所施工工程决算时一并结算。三、对于王怀祥以三建公司名义施工完成的孔府花园三期高层工程现状,经评估后中鼎房产公司及王怀祥均同意按所评估的工程造价354.988675万元进行结算,2012年7月25日中鼎房产公司已向王怀祥支付287.784582万元,中鼎房产公司按照王怀祥的要求于2012年9月11日向河北首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万元减税金1.73万元)24.07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邢台建设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8万元减税金4.84万元)28.96万元,中鼎房产公司以上合计已支付3408145.82元。对于剩余的141740.93元,中鼎房产公司主张是应扣除税款,至此双方已经结清;而被告王怀祥主张,关于结算的工程款3549886.75元,当时商议不含税,其只是同意将税金暂时扣于中鼎房产公司,待其所施工工程决算时一并结算不应扣除。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怀祥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经确认其应支付人工费、材料损失费共计6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怀祥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然被告王怀祥于2011年9月9日承诺原告的人工损失费50万元如不能继续施工由其承担,但未约定支付期限,而从王怀祥给原告方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方最迟在2012年6月17日已向王怀祥主张权利,因此,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6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更为适宜。关于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王怀祥的上述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怀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落款甲方处虽然加盖了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王怀祥承认系因其原来承包工程使用的印鉴,加盖该专用章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三建公司真实意思,并否认与三建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结合庭审中中鼎房产公司所陈述的关于孔府花园三期高层(30#-33#楼)工程其确实没有与三建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只是在一、二期多层住宅楼工程中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的事实,能够印证原告所完成的孔府花园三期高层工程施工中三建公司与王怀祥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王怀祥称,其是借用了三建公司的资质以三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而三建公司并不认可借用资质供王怀祥使用的事实,被告中鼎公司称未曾见过三建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及资质,被告王怀祥对其陈述的借用三建公司资质使用的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对王怀祥的欠款付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鼎公司对被告王怀祥所欠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怀祥以其已将自己享有中鼎房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虽然原告向中鼎房产公司索要未果,但本案已经成为原告与中鼎房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中鼎房产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从王怀祥给原告方出具委托书的内容:因工作需要,经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孔府花园项目负责人王怀祥同志同意将孔府花园住宅楼(30#-33#楼及地下车库临建)2011年3月1日进场截止2011年10月1日,我方项目部全部工人工资及零工材料损失等劳务工程款由北京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江心总经理三方共同认定68万元人民币,此款直接转入浙江东阳劳务队委托代理人梁向亮同志账户……可以看出,该委托书只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怀祥在认可欠原告款项数额的前提下,给原告方出具的让原告向中鼎房产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委托,并不体现王怀祥将其所享有的中鼎房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内容,也不体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表示同意接受债务人王怀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任何表述,该委托书未能体现债权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王怀祥以该委托书证明债权转让后其已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中鼎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被告王怀祥提交的《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及《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付款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虽然被告王怀祥与被告中鼎房产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该承包关系双方才就王怀祥实际完成的孔府花园高层工程进行了评估结算,并且中鼎房产公司已就双方所认可的结算工程款354.988675万元已向王怀祥支付340.814582万元(包括直接支付给王怀祥287.784582万元、按王怀祥要求分别支付给河北首岳地基工程有限公司24.07万元和邢台建设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8.96万元),尚欠14.174093万元末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所欠被告王怀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鼎房产公司主张,对于王怀祥所完成的孔府花园高层工程经双方认可的评估结算工程款354.988675万元中应当扣除税金14.174093万元,从被告中鼎房产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付款的补充协议》及王怀祥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两份委托书的内容看,对于税金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有王怀祥承担,由于被告中鼎房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应在给付王怀祥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税金14.174093万元,故对被告中鼎房产公司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怀祥主张,被告中鼎房产公司尚欠其加油费9.84万元、人工费估算为30万元,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加油费应有中鼎房产公司承担的证据,因是复印件被告中鼎房产公司不予认可,且中鼎房产公司也不认可在加油费收据上签字的王付中是其单位人员,因对被告王怀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王怀祥以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王怀祥主张的人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6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王怀祥工程款14.17409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怀祥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6元,保全费4103元,由被告王怀祥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王怀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鼎房产公司给上诉人造成了130950元损失,该损失在上诉人与中鼎房产公司工程造价之外,被上诉人中鼎房产公司应当支付。二、《关于王怀祥及石家庄三建承揽孔府花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有失公平性,我方要求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三、上诉人就损失部分有独立诉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四、被上诉人金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6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源劳务公司诉王怀祥、三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案件。而王怀祥上诉理由中的一、二、三项均是针对其与被上诉人中鼎房产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与金源劳务公司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中鼎房产公司仅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欠付王怀祥141740.9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王怀祥主张的其它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的以上三个问题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怀祥可另案诉讼。关于王怀祥上诉的金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6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王怀祥上诉称,《委托书》中所说的是三方确认,实际上确认单上只有上诉人王怀祥一方签字,对欠款68万元不予认可。王怀祥系本案原审原告金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2011年8月21日其亲笔书写,“如不能施工,50万元人工费由王怀祥承担,不含机械及材料损失费”。2012年6月17日,王怀祥向中鼎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截止2011年10月1日,我方项目部全部工人工资及零工材料损失等劳务工程款由北京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江心总经理三方共同认定68万元人民币,此款直接转入浙江东阳劳务队委托代理人梁向亮同志账户。”王怀祥、梁向亮签字按了手印。一审中,王怀祥称其已经通过2012年6月17日的《委托书》将6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欠金源劳务公司68万元事实没有异议。现以委托书非三方签字而否认自己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怀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上诉人王怀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