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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罗海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艳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冉艳梅、梁洪峰,被告振豫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华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振豫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我公司向被告振豫分公司发出第一批型号为SDKⅡ800/1.518/18电梯12台,被告振豫分公司应于该批次货到现场后支付该批次设备款60%,即99.36万元。但被告振豫分公司虽经我公司催要却一直未付款。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99.36万元及其违约金9.53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就产品规格甲方确认、且产品预付款给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后,合同方可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生效,因为我公司既未确认约定产品的规格,也没有给原告升华公司支付预付款,所以升华公司要求支付电梯款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未收到电梯产品。我公司未收到涉案电梯,且未确认及验收。发货行为是原告升华公司单方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升华公司自己承担。原告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生效成立的。第二组证据,电梯设备发货明细表、货运单、证明一份,土建图纸。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升华公司已按照被告确认电梯的规格型号排产,并于2012年7月7日将12台电梯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生效交货是附条件,被告交付预付款,合同方能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生效,因为我公司既未确认约定产品的规格,又未预支付预付款,故本合同未生效。双方所签的合同,只是双方一个合意,该合同并没有实施。2、对第二组证据证明、货运单、电梯明细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将电梯运至现场,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确认,通过原告所举张的证据来看,也说明了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电梯运至现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货物,根据双方约定,该行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以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振豫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告升华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振豫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88台电梯,分4批执行,每批执行22台,总标的1112万元。该合同第一.1.1.①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就产品规格被告确认、且产品预付款给付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后,合同方可生效”;第五.2.6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3.1.1约定,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时,原被告双方应对货物及箱数进行清点,并以书面形式签订货物及包装箱的完好或缺少状态。2012年7月7日,原告升华公司委托北京瑞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将12台电梯运送至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双方未依合同约定进行货物交接。合同已对产品规格进行约定,被告工作人员杨东东于2012年4月22日对土建布置图进行确认。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电梯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梯。另查明: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更名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是否生效。该合同第一.1.1.①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就产品规格被告确认、且产品预付款给付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后,合同方可生效”;第五.2.6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被告执二份,原告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二条款存在冲突,即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亦或是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就产品规格被告确认、且产品预付款给付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后合同方可生效。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精神,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合同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后,均负有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第7-9页显示,原被告双方已对“技术规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从上述合同第11-13页显示,原被告已在签订合同时对SDK-Ⅱ住宅关键部件达成明细表。从原告提交的土建图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012年4月22日在土建图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电梯的产品规格进行了确认。“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第三.2.2.1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确认图纸,等被告确认完图纸原告根据图纸对电梯设备进行排产。“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第三.2.2.2中约定,双方约定分四批次生产及发货,该批次货到工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总价的60%(金额按实际的到货数量计算);该合同第三.2.2.3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总价的40%(金额按实际的到货数量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付款结算办法中未对预付款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对预付款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在此种情况之下合同中关于预付款作为生效要件的约定是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的。此外,从合同整体上来看,将“签字盖章”、“确认产品规格”、“支付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款系第一.1.1.①,位于合同的前部;“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款系第五.2.6,位于合同的后部。后协议的效力大于前协议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的生效要件包含“签字盖章”、“确认产品规格”两个要件,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上述两个要件,故涉案“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第一.2.1.1约定,原告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将88台电梯分为4批执行,每批执行22台,每批生产为45个工作日。该合同一.2.2.1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第三.2.2.2中约定,双方约定分四批次生产及发货,该批次货到工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总价的60%(金额按实际的到货数量计算)。因此,原告应履行每批次生产、运输22台电梯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即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每批次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总价的60%。2012年7月7日,原告升华公司委托北京瑞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将价值99.36万元,原本计划用于该小区28号楼的12台电梯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电梯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梯,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升华公司要求被告振豫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99.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豫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来承担。原告升华公司仅生产运送12台电梯到被告施工现场,违反合同每批执行22台的约定,其行为属于瑕疵履行,故原告升华公司主张被告赔偿9.538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99.36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00元由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327元,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 王 伟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漱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