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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海刚与潘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刚,潘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刘 海 刚 与 潘 蕾 离 婚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刚,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蕾,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上诉人刘海刚因与被上诉人潘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柱、被上诉人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某某(2006年l2月5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10月9日在阿尔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由潘蕾抚养婚生女儿,因当时双方没有家庭财产,故未进行财产分配。后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说,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复婚。原告的职业为教师,月工资收入为330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安盟碧桂园北国之春二街15幢-1-201室,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住宅一处、车牌号码为蒙FG26**黑色现代2011款悦动汽车一辆、洗衣机一个、衣柜一个。家庭共同外债有:在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原告名义有住房贷款84,444.6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被告名义有汽车贷款46,872.21元。无存款、无债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9年离婚后,虽然在双方家人劝说下进行了复婚,但是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孩,现年7岁,原告的职业为人民教师,工作及收入都比较稳定,因此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刘海刚应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海刚每月稳定的工资收入为24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对于被告提交的兴安盟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海拉尔友谊医院检验报告单因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共同财产中,原、被告诉争的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安盟碧桂园北国之春二街15幢-1-201室的住宅市场价值为328,118.00元,车牌号码为蒙FG26**黑色现代2011款悦动汽车市场价值为50,000.00元,应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刘海刚对2013年6月9日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蒙古灵信(2013)(估)字第5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其有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内蒙古灵信(2013)(估)字第5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为保护子女和妇女的合法权益,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位于碧桂园的房屋归原告潘蕾所有。车牌号码为蒙FG26**黑色现代2011款悦动汽车归被告刘海刚所有。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平均分配,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偿还贷款,在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贷款84,444.60元,由原告潘蕾负责偿还。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汽车贷款46,872.21元,由被告刘海刚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潘蕾给付被告刘海刚房屋折价款121,836.70元(328,118.00元÷2-84,444.60元÷2=121,836.70元)。被告刘海刚给付原告潘蕾汽车折价款1,563.89元(50,000.00元÷2-46,872.21元÷2=1,563.89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兴安盟碧桂园认购书、房产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子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因李某某、潘某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装修材料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达到被告一人出资装修的举证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潘蕾与被告刘海刚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某某由原告潘蕾抚养,被告刘海刚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直至刘某某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刘海刚对婚生女儿刘某某某有探望权;(四)、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安盟碧桂园北国之春二街15幢-1-201室的住宅、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潘蕾所有,在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贷款84,444.60元由原告潘蕾负责偿还,原告潘蕾给付被告刘海刚房屋折价款121,836.70元;车牌号码为蒙FG26**黑色现代2011款悦动汽车归被告刘海刚所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汽车贷款46,872.21元由被告刘海刚负责偿还,被告刘海刚给付原告潘蕾汽车折价款1,563.89元,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以上各项均应在七日内分配完毕;(五)、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潘蕾、被告刘海刚各负担2500.00元。宣判后,刘海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海刚上诉称,1、婚生女刘某某自出生时起,就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看,并于2013年3月和其爷爷奶奶一同搬到科右前旗碧桂园小区居住,目前在乌兰浩特市聪明屋幼儿园上学前班,于2013年7月份在乌兰浩特合展小学报名上学(已录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婚生女由我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2、婚前购买科右前旗碧桂园小区的住宅楼,我付首付款54,59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进行装修,故该首付款及30,000.00元装修款应认定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3、位于科右前旗碧桂园小区住宅楼一直由我父母及婚生女居住,且婚生女已在乌市合展小学报名上学,而被上诉人在阿尔山工作,故该楼房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蕾答辩称,婚生女一直随我共同生活,2012年也在我上班的学校上学,我抚养婚生女对其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刚与被上诉人潘蕾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婚生女儿现年7岁,正值上小学期间,被上诉人潘蕾为人民教师,工作及收入都比较稳定,无论从学习及生活等方面考虑,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购买科右前旗碧桂园小区的住宅楼,首付款54,590.00元及装修款30,00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海刚、潘蕾,所有权情况为共同共有,故原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照顾子女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给婚生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更为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海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