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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蒙志华、鲍红萍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少存,覃浩楠,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蒙志华,鲍红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覃少存,农民。原告覃浩楠,学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丽,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系覃浩楠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密。被告邱玉智,农民。被告覃美香,农民。被告覃合法,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锋,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蒙志华,农民。被告鲍红萍,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忠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蒙志华、鲍红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9月5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光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吴昌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少存、原告覃浩楠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军、黄艳密,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锋,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诉称,被告邱玉智是职业包工头,覃政委长期受雇被告邱玉智做工已有七八年。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在田东县祥周镇新洲村大屯9队有一处房子,大约在2012年蒙志华找到邱玉智承建房屋,双方约定由蒙志华提供房屋建筑材料,邱玉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公不包料。随后邱玉智找到覃政委等人组织施工队承建蒙志华楼房。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覃政委与被告邱玉智的妻子覃美香,在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家中粉刷四楼天面内墙时,由于被告邱玉智在施工场地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覃政委从四楼天面顺着楼梯口掉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昏迷不醒,其头部、右外耳道及鼻孔血流不止。经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88.65元。其中:1、医疗费5077.40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5、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4878元×6年÷4人=7317元;6、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4878元×12年÷2人=29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蒙志华、鲍红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10.92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告的户籍关系;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覃浩楠的出生及年龄;4、结婚证,证明原告马丽与覃政委的婚姻关系;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覃政委住院治疗的总费用;6、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覃政委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7、诊断证明书,证明覃政委的伤情,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覃政委的伤情及死亡时间。被告邱玉智、覃美香一致辩称,被告邱玉智并不是职业包工头,平时都是以农业耕种为主,农闲时只是从事些散工,房屋装修大多数都是夫妻俩自己领工自己做;原告称大约2012年蒙志华找到被告邱玉智承建房屋不符合事实的;被告邱玉智与覃政委之间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内墙装修领工是覃政委与被告邱玉智一起跟屋主蒙志华商谈论价的,多数都是由覃政委用壮话与屋主论价,被告邱玉智只是在场而已,被告邱玉智与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五、覃政委之死与被告邱玉智无因果关系。因为,事发当天,被告邱玉智不在现场,覃政委由于没有先将吊机固定好就将原先两根压住吊机的顶木拆下,导致吊机严重失去重心,造成连人带机倒下的结果,这起事故完全因覃政委疏忽大意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覃政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屋主对覃政委之死有严重过错,因为该吊机是屋主借来给覃政委自己安装的,从一楼至四楼都没有安装楼梯扶手,安全隐患十分严重(见图片现场图),与覃政委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屋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合法辩称,工作是覃政委领来的,我只是来了两三天,出事当天我也没有在场。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图片一组,证明出事现场没有扶梯扶手。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一致辩称,一、死者覃政委与本被告无因果关系,应由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承担。因为当时房屋装修工作是由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找上门来揽活,由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负责组织人员及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被告不负责工地现场的工作;二、死者覃政委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地点在五楼楼面,死者覃政委拆掉吊机的固定支架,一手拿木马一手拿吊机所以才导致重心不平衡从楼上掉下来,所以覃政委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覃政委家属支付1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已尽到自己应负的责任。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被告只应承担本案20%责任,已支付的10000元已超过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明邱玉智、覃美香沟通一直以包工头的身份承揽工程;2、邱玉智列举的材料清单,证明由邱玉智安排包括材料在内的全部工作;3、事故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经开庭质证,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蒙志华、鲍红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对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现场四周都有可通行的道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提供的现场图片,证明出事现场的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对被告蒙志华、鲍红萍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梁荣恒、梁荣现与屋主蒙志华是亲属关系,邱玉智不是包工头,邱玉智是与覃政委一起找屋主揽活的,室内室外大家一起做工,覃政委出事当天被告邱玉智并不在现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是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过程中,被告邱玉智申请证人韦日友、覃合欢出庭作证,因证人均为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夫妇的亲戚,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将位于田东县祥周镇新洲村大屯9队的私有二层楼房加建成四层楼房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夫妇要求把该楼房的三、四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内墙粉刷工程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承揽该工程后,即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随后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找到平时随其做工的覃政委、覃合法等四人组成施工队,各施工队员约定按惯例同工同酬,工程从三楼做起,在完成三楼后,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在进行四楼天面内墙粉刷时,覃美香负责在一楼捞浆后,覃政委在四楼负责使用吊机吊浆和批灰,覃政委批灰施工过程中,从四楼顺着楼梯口掉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头部、右外耳道及鼻孔血流不止,当场昏迷不醒,经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88.65元。其中:1、医疗费5077.40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5、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4878元×6年÷4人=7317元;6、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4878元×12年÷2人=29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蒙志华、鲍红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10.92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原告亲属覃政委是临时组建的施工队,未取得承接建筑工程的相应执业资格。事发当时,被告邱玉智、覃合法不在现场。吊机是屋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无偿提供给施工队进行装修时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志华、鲍红萍赔偿了原告10000元。又查明,原告马丽与覃政委夫妇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有一儿子覃浩楠;覃政委的父亲是原告覃少存,1939年1月25日出生,覃政委的母亲是覃妈娥鲜,2012年8月15日病故。原告覃少存与覃妈娥鲜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方均属农业人口。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施工队员覃合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申请追加覃合法作为被告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与覃政委临时组建的施工队在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情况下承揽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所有的第三、四层楼房室内粉刷装修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致使原告亲属覃政委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跌落到一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是施工队员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设施和按规定设置护栏所致,因此作为施工队一方有过错且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施工队一方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在施工队内部责任划分:因覃政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自己从四楼跌落下来,其过错程度较其他施工队员大,其自身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多于其他施工队员,而其他施工队员同工同酬,权利义务平等,因此各队员自应负均等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覃政委一方即原告方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邱玉智、覃政委、覃美香、覃合法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是定作人,又是房屋的受益人,在明知承揽人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建房工程交由其施工,在选任承揽人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合全案事实,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77.4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4878元×6年÷4人=7317元,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4878元×12年÷2人=29268元均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为必需和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认:医疗费5077.4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7317元,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29268元,合计183388.65元。此外,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依法应赔付给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合计为9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被告蒙志华、鲍红萍酌情分担,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覃合法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覃合法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畴内免责。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从其应负责任份额中扣除。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行为,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蒙志华、鲍红萍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志华、鲍红萍赔偿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经济损失合计183388.65元的20%即36677.73元;扣除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0000元,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尚应赔偿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26677.73元;二、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各自赔偿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经济损失183388.65元的15%即27508.30元;三、由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各自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00元给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四、驳回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负担704元;被告蒙志华、鲍红萍负担319元;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负担6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昌兵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覃少存,农民。原告覃浩楠,学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丽,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系覃浩楠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密。被告邱玉智,农民。被告覃美香,农民。被告覃合法,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锋,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蒙志华,农民。被告鲍红萍,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忠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蒙志华、鲍红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9月5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光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吴昌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少存、原告覃浩楠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军、黄艳密,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锋,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诉称,被告邱玉智是职业包工头,覃政委长期受雇被告邱玉智做工已有七八年。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在田东县祥周镇新洲村大屯9队有一处房子,大约在2012年蒙志华找到邱玉智承建房屋,双方约定由蒙志华提供房屋建筑材料,邱玉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公不包料。随后邱玉智找到覃政委等人组织施工队承建蒙志华楼房。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覃政委与被告邱玉智的妻子覃美香,在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家中粉刷四楼天面内墙时,由于被告邱玉智在施工场地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覃政委从四楼天面顺着楼梯口掉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昏迷不醒,其头部、右外耳道及鼻孔血流不止。经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88.65元。其中:1、医疗费5077.40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5、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4878元×6年÷4人=7317元;6、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4878元×12年÷2人=29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蒙志华、鲍红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10.92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告的户籍关系;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覃浩楠的出生及年龄;4、结婚证,证明原告马丽与覃政委的婚姻关系;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覃政委住院治疗的总费用;6、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覃政委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7、诊断证明书,证明覃政委的伤情,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覃政委的伤情及死亡时间。被告邱玉智、覃美香一致辩称,被告邱玉智并不是职业包工头,平时都是以农业耕种为主,农闲时只是从事些散工,房屋装修大多数都是夫妻俩自己领工自己做;原告称大约2012年蒙志华找到被告邱玉智承建房屋不符合事实的;被告邱玉智与覃政委之间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内墙装修领工是覃政委与被告邱玉智一起跟屋主蒙志华商谈论价的,多数都是由覃政委用壮话与屋主论价,被告邱玉智只是在场而已,被告邱玉智与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五、覃政委之死与被告邱玉智无因果关系。因为,事发当天,被告邱玉智不在现场,覃政委由于没有先将吊机固定好就将原先两根压住吊机的顶木拆下,导致吊机严重失去重心,造成连人带机倒下的结果,这起事故完全因覃政委疏忽大意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覃政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屋主对覃政委之死有严重过错,因为该吊机是屋主借来给覃政委自己安装的,从一楼至四楼都没有安装楼梯扶手,安全隐患十分严重(见图片现场图),与覃政委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屋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合法辩称,工作是覃政委领来的,我只是来了两三天,出事当天我也没有在场。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图片一组,证明出事现场没有扶梯扶手。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一致辩称,一、死者覃政委与本被告无因果关系,应由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承担。因为当时房屋装修工作是由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找上门来揽活,由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负责组织人员及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被告不负责工地现场的工作;二、死者覃政委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地点在五楼楼面,死者覃政委拆掉吊机的固定支架,一手拿木马一手拿吊机所以才导致重心不平衡从楼上掉下来,所以覃政委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覃政委家属支付1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已尽到自己应负的责任。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被告只应承担本案20%责任,已支付的10000元已超过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明邱玉智、覃美香沟通一直以包工头的身份承揽工程;2、邱玉智列举的材料清单,证明由邱玉智安排包括材料在内的全部工作;3、事故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经开庭质证,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蒙志华、鲍红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对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现场四周都有可通行的道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提供的现场图片,证明出事现场的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对被告蒙志华、鲍红萍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梁荣恒、梁荣现与屋主蒙志华是亲属关系,邱玉智不是包工头,邱玉智是与覃政委一起找屋主揽活的,室内室外大家一起做工,覃政委出事当天被告邱玉智并不在现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是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过程中,被告邱玉智申请证人韦日友、覃合欢出庭作证,因证人均为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夫妇的亲戚,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将位于田东县祥周镇新洲村大屯9队的私有二层楼房加建成四层楼房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夫妇要求把该楼房的三、四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内墙粉刷工程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承揽该工程后,即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随后邱玉智、覃美香夫妇找到平时随其做工的覃政委、覃合法等四人组成施工队,各施工队员约定按惯例同工同酬,工程从三楼做起,在完成三楼后,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在进行四楼天面内墙粉刷时,覃美香负责在一楼捞浆后,覃政委在四楼负责使用吊机吊浆和批灰,覃政委批灰施工过程中,从四楼顺着楼梯口掉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头部、右外耳道及鼻孔血流不止,当场昏迷不醒,经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88.65元。其中:1、医疗费5077.40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5、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4878元×6年÷4人=7317元;6、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4878元×12年÷2人=29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蒙志华、鲍红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10.92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原告亲属覃政委是临时组建的施工队,未取得承接建筑工程的相应执业资格。事发当时,被告邱玉智、覃合法不在现场。吊机是屋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无偿提供给施工队进行装修时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志华、鲍红萍赔偿了原告10000元。又查明,原告马丽与覃政委夫妇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有一儿子覃浩楠;覃政委的父亲是原告覃少存,1939年1月25日出生,覃政委的母亲是覃妈娥鲜,2012年8月15日病故。原告覃少存与覃妈娥鲜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方均属农业人口。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施工队员覃合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申请追加覃合法作为被告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与覃政委临时组建的施工队在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情况下承揽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所有的第三、四层楼房室内粉刷装修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致使原告亲属覃政委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跌落到一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是施工队员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设施和按规定设置护栏所致,因此作为施工队一方有过错且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施工队一方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在施工队内部责任划分:因覃政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自己从四楼跌落下来,其过错程度较其他施工队员大,其自身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多于其他施工队员,而其他施工队员同工同酬,权利义务平等,因此各队员自应负均等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覃政委一方即原告方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邱玉智、覃政委、覃美香、覃合法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是定作人,又是房屋的受益人,在明知承揽人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建房工程交由其施工,在选任承揽人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合全案事实,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77.4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4878元×6年÷4人=7317元,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4878元×12年÷2人=29268元均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为必需和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认:医疗费5077.4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6.25元×7人×7天=2756.25元,被抚养人覃少存生活费7317元,被抚养人覃浩楠生活费29268元,合计183388.65元。此外,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依法应赔付给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合计为9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被告蒙志华、鲍红萍酌情分担,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覃合法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覃合法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畴内免责。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从其应负责任份额中扣除。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覃合法及被告蒙志华、鲍红萍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行为,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蒙志华、鲍红萍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志华、鲍红萍赔偿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经济损失合计183388.65元的20%即36677.73元;扣除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0000元,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尚应赔偿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26677.73元;二、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各自赔偿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经济损失183388.65元的15%即27508.30元;三、由被告蒙志华、鲍红萍夫妇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邱玉智、覃美香各自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00元给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四、驳回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马丽、覃少存、覃浩楠负担704元;被告蒙志华、鲍红萍负担319元;被告邱玉智、覃美香负担6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恩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昌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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