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翟长健与陆丽君、王祥、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健,陆丽君,王祥,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翟长健,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永康货运部搬运工。委托代理人牛军,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丽君,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重庆汇运货运部负责人。被告王祥,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货车司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麻池河乡星火村人。委托代理人辛天霞,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无业。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长健与被告陆丽君、王祥、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健之委托代理人牛军,被告王祥及委托代理人辛天霞、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娟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长健诉称,2012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陆丽君安排王祥用陕ANL6**号货车运货,适逢原告经过,被告王祥让原告过来帮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昆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肺部感染等症,花费医疗费14403.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800元,尚欠医院5200.33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陆丽君和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未结清费用自行出院,共计住院226天。2012年7月23日,西安市新城区安监局做出新安监发(2012)18号文件,认为被告陆丽君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祥对事故负一定责任,被告鸿瑞达公司负重要的管理责任,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20800元、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10月31日的误工费24172.96元及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1月14日的误工费40540.44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204316.33元。被告陆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祥辩称,2012年3月20日,陆丽君的工作人员陈维让其用自己的陕ANL6**号车运送带有包装的豪爵摩托车,事发时,其和陈维、装卸工戴忠治将需要运送的摩托车从苏NU77**号大货车向其车辆搬运装车,当搬到最后一件时,三人已非常吃力,原告主动过来帮忙,刚扶住货箱时,货箱从大货车上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当时留了一点鼻血就走开了,两小时后其才得知原告被送往医院。原告所述的安监局的报告内容知道,认为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西安市新城安监局的报告也属实。但该报告中认为其公司负重要的管理责任是错误的。该报告只是行政机关以其行政标准和行政职责对事故进行行政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其也没有资格去划分民事责任。另因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其将土地及铺面租给公司管理的经营户,原告系给经营户帮忙,因此原告的受伤并非我公司安全措施及管理不到位的原因造成,其也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桥镇店经广村的牟阿美签订《合同书》,将公司物物流中心的D区5号库房租赁给牟阿美,使用期至2012年8月4日,主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2012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同一场所的经营的重庆汇运货运部浙江吉利物流台州西安货运站负责人陆丽君,安排发货员陈维和装卸工戴忠治装卸带有包装的豪爵摩托车,将需要直接送走的10台货从苏NU77**号大货车上装到一小卡车,于是陈维找来小货车陕ANL6**号的司机王祥,三人开始装车,当搬到最后一件货时三人已非常吃力。这时原告正好经过,王祥喊原告过来搭把手,原告刚过来扶住货箱时,货箱忽然从大货车倒下,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当时留了一点鼻血就走开了,两小时后,原告倒在地上口吐白沫,陈维立即拨打120随陆丽君将翟长健送往西安昆仑医院(西安创伤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2012年10月1日,原告未经医院允许自行离开该院,共计住院226天,医疗费共计14400.33元,其中原告自付1800元,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3400元,陆丽君共支付4000元医疗费及现金1000元,现原告尚欠西安昆仑医院5200.33元医疗费。原告还从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领取260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新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事故主管查处单位,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新安监发(2012)18号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1、重庆汇运货运部浙江吉利物流台州西安货运站负责人陆丽君,对货物装卸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认识不足够,在本次装卸时为省装卸费没有使用叉车进行装车,装卸过程中又疏于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未指派专人现场负责,出现险情时又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路过翟长健帮忙时,摩托车失重从两车间滑落,砸在翟长健身上,事后未及时将伤者肃王医院检查救治,而是两小时后翟长健出现昏迷和口吐白沫时,才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昆仑医院抢救治疗,其以上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小货车司机王祥喊经过的翟长健过来帮忙,忽略了被装卸的摩托车随时有滑落的不安全因素,致使翟长健被砸伤。特别是事发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为送货将小货车开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3、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与货运部签订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公司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事发后未及时报告,应付此次事故的重要的管理责任。4、翟长健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危险估计不足,盲目帮助他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报告同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查,重庆汇运货运部浙江吉利物流台州西安货运站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负责人被告陆丽君。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长健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提供户口本、低保本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籍,其有一子翟程林(1997年6月23日出生)需要其抚养。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中要求的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1月14日的误工费40540.4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西安市新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安监发(2012)18号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庆汇运货运部浙江吉利物流台州西安货运站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私自进行货物运输,故其责任应由负责人即被告陆丽君个人承担。原告应被告王祥邀请,为被告陆丽君的货运站搬卸货物时被货物滑落砸伤,该事故经查处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新安监发(2012)18号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根据该报告,被告陆丽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祥应负事故一定的责任,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重要的管理责任,原告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告和被告陆丽君、被告王祥、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10%、60%10%和20%。被告陆丽君及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出的款项,从其承担份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400.33元,经庭审查明,其自负医疗费1800元,现尚欠医疗单位5200.33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7000.33元,所欠医疗单位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医疗单位缴纳;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超出国家标准,依法应为678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7800元,医嘱中虽未说明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的病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要求超出国家标准,故依法应为45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800元,本院认为,应以一般护工工资每天80元计,期限为原告住院的226天,故应为180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10月31日的误工费24172.9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226天,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其所受伤情的误工时间,因此,其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226天计算,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有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即应为13016.3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或系原告实际支出,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长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400.33元(包括原告自付1800元,被告陆丽君支付的4000元,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3400元,欠医疗单位的住院费52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4520元、护理费1808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13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45599.27元。上述费用,被告陆丽君应承担87359.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现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陆丽君一次性支付原告翟长健82359.5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祥一次性支付原告翟长健14559.92元五、上述费用,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29119.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元医疗费及2600元现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翟长健23119.85元六、驳回原告翟长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翟长健承担390元,被告陆丽君1800元、被告王祥承担300元、西安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