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3年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调查董某(另案处理)使用作弊装置、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收受董某现金2万元和烟酒、茶叶。后张某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认定董某违法所得3万余元的同时,没有提出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处理意见,最终致使董某仅被行政处罚。2012年1月,张某某向单位上缴礼金1万元。2013年5月31日,方城县公安局对董某、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指控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考核材料;2、现金缴款单、收条、董某行政处罚卷宗、行政法规依据;3、银行明细、光盘、情况说明;4、证人董某、曹某、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对,但对于行政案件,是三个人办理的,我只是作记录,调查终结报告是三个一起讨论起草的,三个人分别也在其他材料“承办人”上签名,案审会应是于某参加的,他不懂就让我也去参加了汇报。我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知道董某构成刑事犯罪,没有犯罪犯意;也没有询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为董某开脱罪责,其行为也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法定罪状;另外,董某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还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张某某在主观上对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明知的,更没有犯罪故意。张某某是普通的行政工作人员,对刑法了解非常有限,对于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犯罪,也缺乏了解。侦查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明知董某的行为构成严重犯罪。更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却违背职责不予移送”,张某某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没有审查、建议、移交义务。张某某不是责任主体(被告人没有提出移交刑事案件建议的义务)。在本案中,张某某和董某之间没有特殊的关系,没有徇私的条件。相反,质监部门在案件处理上并没有弄虚作假“照顾”董某。张某某也依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如实汇报了案件,向案件处理部门移送了证据材料,履行了全部的法定职责。对董某的行政处罚也没有从轻,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需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规则、制度、规定、条例、案例用以证明辩护意见: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8号令,注:该规则快已作废)2、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2009年8月1日起施行)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令,自2011年7月1起施行)5、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通过)6、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通过)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通过)8、质量技术监督案例、点评。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南阳市质监局)根据举报,会同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调查董某(另案处理)车号为冀EEV6**加油车使用作弊装置、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执法案件。被告人张某某和南阳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于某、王某某一同办理该行政案件。经查证,自2011年4月至12月22日止,有效施工、供油时间为51天,共少油计4488升,违法所得计33345.84元。调查过程中,由张某某制作相关笔录,并由张某某和王某某在“调查人”处签名确认,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于执法过程予以公证。2011年12月29日,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流动加油车检验报告》,确认车号为冀EEV6**加油车作弊的事实。对于查办案件,由张某某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于某作为部分负责人签字,后报经南阳市质监局预审科审核,并提交案审委讨论决定。2012年1月13日,经案审会讨论作出具体处理意见:1、责令改正;2、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整套计量加油装置);3、没收违法所得33345.84元;4、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计116710.44元。对于以上处理意见,分别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案审办负责人、案审委主任委员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上签批同意意见。2012年1月18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向行政相对人董某送达宛质监罚告字(20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2月10日,董某缴纳罚没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处理案件中,收受董某现金2万元和烟酒、茶叶。2012年1月30日,张某某向单位上缴礼金1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退交涉案款10000元。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方城县公安局对董某、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执法案件处理过程中,基本履行了工作职责,但其案件处理意见中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犯罪行为,未作出移送刑事案件的建议,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指控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