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延玉、楚文轩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楚某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少锋,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楚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5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亢银忠、卢少锋,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楚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后,商定三人在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名下承接水利工程项目。2004年6月份,为了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项目,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和毛某某商定用其工程项目款939483元,由马某某出面购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小区19号楼东1单元32号房产一套送给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并将此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妻子的妹夫张某某名下,以期在以后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时王某某能够提供帮助。王某某在接受该房产后,在被告人进行水利工程项目投标时,向时任河南省洪汝河下游河道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的王某某和时任河南省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江某某打招呼,要求其对河海公司予以关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商品房相关文件、财务凭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楚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购买涉案房产的房款是楚某某、毛某某二人筹集的,其不知是怎么筹集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涉及的水利项目都是通过公开竞标取得的,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系主动投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楚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2、其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楚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马某某认识后,商定三人一同以河海公司的名义承接水利工程项目,由马某某出面联系工程,楚某某、毛某某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程款存入毛某某个人银行卡中,统一支配,给河海公司支付过一定比例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利润三人均分。2004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楚某某和毛某某商定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河园小区19号楼东1单元32号房产一套用于三人在郑州开展业务,被告人马某某与毛某某到售楼部支付了定金。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将该房产送给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以期在以后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时王某某能够提供帮助。被告人楚某某与毛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马某某向王某某说明此意,并经王某某同意,用王某某妻子李某某提供的其妹夫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购房手续,分两次交纳了房款,共计939483元,将此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后李某某用马某某交给其的购房手续领走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王某某在接受该房产后,在河海公司进行水利工程项目投标时,向时任河南省洪汝河下游河道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的王某某和时任河南省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江某某打招呼,要求其对河海公司予以关照。后河海公司在上述两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均中标。被告人马某某因在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被调查过程中,在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此后于2013年4月3日被移交侦查机关初查并立案。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楚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现涉案房产有关证件材料查扣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侦办的王某某受贿一案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楚某某认识马某某时,马某某系濮阳市水利局的正式干部,2004年前任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后三人合伙由马某某以河海公司的名义出面联系工程、招标投标,工地上购买设备及大的支出等都由马某某决策,财务人员也由马某某安排。其与楚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工程前期投资三人均担,给河海公司交一定比例的税费与管理费后,利润三人均分。工程款均存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2004年6、7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找到其与楚某某商量准备在郑州购买一套房子,做为三人在郑州开展业务的基地,将来把河海公司搬到郑州,并已看好一套房子,其与楚某某都表示同意。后马某某带着其到郑州市经三路与东风路附近的鑫苑名家小区的售楼部,用其银行卡中的工程款交了2万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将其与楚某某叫回濮阳,说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想要一套房子,提出将这套房子送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是主管水利工程建设的,可以帮助三人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项目,其与楚文杆都同意了。马某某称这套房子总价约90多万元,三人商量从工程项目款中出30多万元左右,先交到房地产公司,三人再分别出资17万元或者18万元。马某某按照商定的意见,分两次交款将房子买下来,并办理了具体手续,其与楚某某都没参与。送房后不清楚王某某有没有帮忙。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某是上下级关系。2004年左右,马某某到其办公室,提出想调到郑州工作,让其关照一下河海公司的业务,想送给其一套郑州的房子,可登记在其亲戚名下。后马某某带其到鑫苑名家小区看房子,是栋小高层顶层复式,价格约90多万元。其与爱人商量后,将其爱人妹夫张某某的身份证交给马某某办理了房子的相关手续。之后,在沙颍河河道治理及大洪河河道治理工程上给沙颍河监管局局长江某某、洪湖建管处处长王某某打过招呼,让马某某中标了部分标段。为给马某某调动工作,其多次找王树山厅长协调,后来同意将马某某调到南水北调办公室。2012年其到濮阳市检查工作期间,以方便马某某工作调动为由,向濮阳市委书记提出把马某某提升为副县级调研员。2012年底,马某某提拔成副县级调研员后,调到了河南省南水北调办公室工作。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向马某某提供了妹夫张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购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19号楼东1单元32号的房子,后马某某将购房合同、发票交给其,一两个月后其领到房产证和契税证。购房款应该是马某某出的。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19号楼东1单元32号的房子不是其购买的,其将身份证借给妻姐李某某用过。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2002年任大洪河建管处处长。2003年底或2004年初,河海公司参加洪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给其打过招呼让关照河海公司,其同意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了河海公司,该公司中了两个标段。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其2004年任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河海公司参加沙颍河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时,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关照一下河海公司,其同意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了河海公司,该公司中了两个标段。7、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一致,均证明马某某提出送王某某一套房子,其与毛某某表示同意后,购房款从工程款中支出,最后算帐时从工程成本中扣除,由其三人均担。其只去交过一次物业费,其他事都是马某某与毛某某办的。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毛某某提出以河海公司名义合伙承接水利工程,给河海公司支付管理费与税费,由其负责出面协调联系工程,毛某某与楚某某负责施工,其不用负责投资,工程利润给其分配一份。同年6月前后,毛某某提出给王某某送套房子,可以帮助河海公司多中标水利工程项目,其与楚某某表示同意。毛某某、楚某某在郑州找房子,其负责与王某某联系。其拿到王某某爱人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后,与毛某某、楚某某一同办理了购房手续,其又将手续送给王某某的爱人。房款系毛某某、楚某某二人筹集,会从三人承包工程利润中扣除。送房子后,每次河海公司投标其都会给王某某打电话或发信息告之。9、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某、毛某某、楚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系中共河南省纪委在查处水利厅王某案件时发现,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该局办理。毛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立案侦查,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病到外地医治,无法到案,故另案处理。10、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某因涉及该室查办的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违纪违法案件被省纪委调查。调查初期配合态度不积极,经调查组耐心细致工作后,能够配合调查,说清了涉嫌违纪违法的事实。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马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立案侦查。12、检察机关提取的张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河园19号楼东1单元3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契证、中国银联刷卡单、鑫苑置业预收房款收据、毛某某银行凭据及详单证明本案涉及房产金额939483元。1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马某某、楚某某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交办,马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由省纪委移交该局,即采取强制措施;楚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该局投案。14、侦查机关提取的河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河海公司承接的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施工协议及洪汝河下游治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凭证;侦查机关的相关情况说明、马某某任职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犯行贿罪及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先提出犯意,后与楚某某、毛某某二人共同商定向王某某行贿的目的以及行贿的财物,还商定了资金来源,且从交付定金到两次交纳房款马某某均全程参与。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向王某某行贿是为了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项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马某某向王某某要求对河海公司业务予照顾,且在收到马某某送的房产后,王某某给王某某、江某某打招呼,让关照河海公司的招标事宜,王某某、江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了河海公司,使其中标。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采取行贿手段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返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帮助,影响中标结果,故应认定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马某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一节,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马某某在行贿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全程参与,积极策划实施,对行贿犯罪的完成起到决定性作用,且行贿数额近一百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1、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三人一同商定为承接水利工程项目向王某某行贿,均同意用工程款支付行贿用的房款,所用款项从三人的利润中扣除,足以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主观上有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客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2、对被告人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系自首,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房产,行贿价值939483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马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楚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5、被告人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被告人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