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保侠与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侠,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韩保侠,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伟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韩保侠诉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轮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侠、被告徐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侠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工作努力,被安排为带班班长。2013年5月10日,原告因为工作的事情与一级主管刘侠、二级主管马锐发生口角,分厂领导通知原告回家待岗,随后解除了原告班长的职务并要求原告自行找岗位,原告两次找到刘侠要求给安排工作,刘侠说没有原告的岗位,让原告回家等通知。7月5日,被告给了原告一张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才知道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3368元。被告徐轮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被公司撤销了班长职务后,连续旷工多日,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工作较突出,被安排为割毛班班长。2013年5月10日原告上夜班,在班上,原告与被告处负责安排工作的管理人员因工作分配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作出了从5月13日起免除原告班长职务的决定,自5月13日原告被撤班长职务后未再上班。2013年5月20日,被告所属的硫化分厂因原告不服管理、与管理人员吵架及旷工原因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书面向被告工会汇报。6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连续旷工超过二天以上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违纪处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关于与王海玲、吴娟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手册,后原告到社保部门领取了失业金,办理了失业证。8月5日,原告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关于韩保侠的处理决定》、《关于解除韩保侠劳动关系情况的汇报》、《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文件发放登记表》、员工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赔偿金条件,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保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保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