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候秀芹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秀芹,首都机场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候秀芹,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春敏,女,196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占荣,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12879-1。法定代表人董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女,1979年2月1日出生.原告候秀芹与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秀芹之法定代理人侯春敏、委托代理人王柱、党占荣,被告首都机场之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秀芹诉称:我于1992年1月1日起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从事客桥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1年1月1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2012年2月,原告因为生活需要办理居民低保手续时需要档案,但是我找到被告,被告告知我档案已经丢失。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档案丢失给我造成的损失60000元。被告首都机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经以同样的理由和诉讼请求起诉过我公司的下属企业。下属企业和我公司有独立的档案保管权。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转移单上记载的也是原告和我公司下属企业解除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对自身员工社会保险进行管理,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候秀芹于2000年1月1日入职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2000年12月18日,博维公司向候秀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2012年6月4日,候秀芹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维公司支付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012年6月4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顺劳仲通字(2012)第3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候秀芹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8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候秀芹应当对其人事档案曾经由博维公司接收并保管一节承担举证责任,但候秀芹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再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时,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保管方式多样,用人单位不必然是劳动者人事档案的保管单位,双方曾经存在短暂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博维公司曾经接收并保管过候秀芹的人事档案,因此,候秀芹所述博维公司造成其人事档案丢失一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基于此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012号判决书,驳回了候秀芹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7日,候秀芹将北京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申诉至仲裁委要求支付因档案丢失造成损失的赔偿。仲裁委认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京顺劳仲通字(2013)第25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候秀芹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候秀芹称1992年其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管理处服务队工作,之后在首都机场客舱服务部、首都机场候机楼设备站工作,之后候秀芹入职博维公司;其在2002年建档时被档案相关机构告知档案在单位,要求单位出面解决;从1998年开始,首都机场就为候秀芹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候秀芹提交企业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民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建档人员登记表2份。企业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出具时间为2001年1月11日,内容包括转出单位(北京博维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缴费期间(1999年11月至2001年1月);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候秀芹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为1998年6个月、1999年12个月、2000年12个月,转移原因为解除合同,调出单位为“首都机场”,调出单位法人码为11207153,经办社保机构处盖有北京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民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显示候秀芹工作单位为博维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6月,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为1998年6月至12月、1999年12个月、2000年12个月;候秀芹称2份建档人员登记表是去建档但人才不给建才做的登记,分别是2002年9月26日候秀芹书写以及2012年5月23日侯春敏书写。首都机场对企业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不予认可,称其上显示转出单位为博维公司,与自己无关;对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民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真实性认可,但称经核实其单位受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作为首都机场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代办机构,履行对首都机场地区各所属企业集中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职责,调出单位法人码11207153是之前首都机场社会保险机构下发给其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对2012年建档人员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对2002年的建档人员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建档人员登记表与本案无关。首都机场不认可候秀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业务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保复(2003)173号批复。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首都机场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为11207153;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业务协议书为2003年11月1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甲方)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市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批复时间为2003年4月14日,内容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北京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作为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办机构。候秀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候秀芹提交的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的时间是2001年,而委托代办时间在后,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北京市户口的社会保险与档案相挂钩,首都机场既然能给候秀芹缴纳社会保险,那档案一定在首都机场处。庭审中,对于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民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中候秀芹1998年6个月、1999年12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首都机场与候秀芹均表示已无法查询相关缴纳信息。另,首都机场认可其改制前名称为北京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再另,候秀芹现为一级精神残疾,经朝阳区第三医院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侯春敏为候秀芹之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档人员登记表、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民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企业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社会保险登记证、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业务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保复(2003)173号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候秀芹主张首都机场造成其档案丢失并要求赔偿损失,候秀芹首先应当对其与首都机场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承担举证责任,但候秀芹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候秀芹提交的北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虽然记载调出单位法人码为首都机场的社会保险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但社会保险事项的经办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候秀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首都机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要求首都机场赔偿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候秀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