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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薛启武。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冯海立,经理。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日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设的柳江营销中心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5月被告仓库拆迁,原告下设的柳江营销中心只能另寻新仓库并转移货物。在货物盘点过程中原告发现丢失化肥18.475吨,以目前市场价测算有48280元损失。合同第八条第四点明确约定了被告负责原告货物入库到出库期间内的管理,如在货物存放过程中出现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遭雨淋,受潮板结,被污染或产生其他质量问题,甲方要按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一直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482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仓库租赁与货物保管协议,证明原、被告有仓储保管关系。2、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8280元。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仓库租赁与货物保管协议,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合同约定:被告提供2500㎡的仓库给原告储存化肥,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负责原告货物从入库到出库期间内的管理,如在货物存放过程中出现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遭雨淋,受潮板结,被污染或产生其他质量问题,被告要按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2013年5月,被告的仓库拆迁,原告另寻新仓库并转移货物。在盘点过程中原告的化肥短缺18.475吨。2013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8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与货物保管协议,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保管好原告的化肥,导致原告的化肥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8280元给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江县锋坪仓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连同债务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日庆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