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姚成明与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明,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姚成明,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远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陈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综合执法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法定代表人王红,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姚成明与被告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明,被告陈军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明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军驾驶小轿车沿西安市太华路由北向南行至太元路丁字路口向左转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唐城医院、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7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骨滑脱症等症,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疗费个人自付33645.1元。加上门诊费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4160.1元。原告与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0.1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陈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在唐城医院的医疗费2984.5元。表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受伤至其住院治疗有时间间隔,如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军驾驶小轿车沿西安市太华路由北向南行至太元路丁字路口向左转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唐城医院,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腰5椎体1度滑脱,花费医疗费2984.5元。另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5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骨滑脱症等,2013年4月9日,该院为原告行“腰5骶1椎间盘摘除CAGE植入钉棒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疗费个人自付33645.1元。上述费用,被告支付了在唐城医院的2984.5元,下余34160.1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与被告陈军就后续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0.1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该公司同时承保有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诉讼中,经鉴定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费用为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诉请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认为原告受伤至其住院有时间间隔,现有花费是否为交通事故所造成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驾驶陕A09E**小轿车沿西安市太华路由北向南行至太元路丁字路口向左转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陈军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诉请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认为原告受伤至其住院有时间间隔,现有花费是否为交通事故所造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后到唐城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腰5椎体1度滑脱。而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行手术为“腰5骶1椎间盘摘除CAGE植入钉棒内固定术”,伤情与手术部位相同,因此,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成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144.6元(含被告陈军支付的29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姚成明10000元(含医疗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姚成明15300元(含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下余医疗费358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成明32910.1元,支付被告陈军2984.5元。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成明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姚成明承担214元,被告陈军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