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汤战育与姚罗、王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战育,姚罗,王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汤战育,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姚罗,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正兰,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汤战育诉被告姚罗、王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战育、被告王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战育诉称,被告姚罗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家庭装修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罗未作答辩。被告王正兰辩称,被告姚罗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另外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姚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汤战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一年,月息为3分,姚罗,2012年2月5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姚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汤战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姚罗,2012年12月5日。”被告姚罗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正兰辩称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王正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按月息3分计算,该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利息为80242元;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按月息3分,但原、被告对该借款只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只能主张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为4100元;上述300000元借款共产生利息84342元,被告姚罗已归还利息16000元,尚余利息68342元,现原告主张60000元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罗、王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战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姚罗、王正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7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