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聪、易媛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聪,易媛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2789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A幢4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丽娜、洪景旭,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聪,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易媛清,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王志聪、易媛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洪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聪、易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1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商行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王志聪向原告申办一张福万通贷记卡,卡号×××8104,申明完全接受申请表所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履行,愿意承担该贷记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记卡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卡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被告自2011年3月17日出现透支,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欠款63047.9元。被告易媛清系被告王志聪的配偶,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聪、易媛清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贷记卡欠款99355元(其中本金49899.8元、利息13890.36元、滞纳金35564.8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追索费用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聪、易媛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志聪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申明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申请表所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规定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支取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担保范围为甲方因使用福万通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8104的信用卡。原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9月21日欠款共计99355元(本金49899.8元、利息13890.36元、滞纳金35564.8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志聪、易媛清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厦门农商行提交:1、户籍信息查询表;2、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3、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厦门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聪向原告厦门农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义务。被告王志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厦门农商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志聪、易媛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聪、易媛清支付追索费,但未提供相关的收费凭证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聪、易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21日信用卡(卡号×××8104)欠款99355元(本金49899.8元、利息13890.36元、滞纳金35564.84元),利息及费用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王志聪、易媛清负担188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