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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潘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潘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297弄37号13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22楼(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姜卫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悦,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希容。被告苏贵声。被告苏春声。被告苏秀蕊。被告郑崇森。被告黄赛云。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两被告潘惠凯、刘永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潘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因上述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5日依法裁定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洪卫军、人民陪审员叶育琪、居世铸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以及被告潘惠凯、刘永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希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潘希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653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苏贵声系被告潘希容的配偶,其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被告潘希容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其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前述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联保体中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每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均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联保体中任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以直接向联保体其他成员求偿;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自联保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被告潘友奇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1,5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希容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潘希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贵声作为其配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承诺,其他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希容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92,000元、利息25,346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潘希容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潘友奇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潘希容、苏贵声���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10,048.78元、利息10,332.36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1,110,048.7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潘希容、苏贵声共同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潘友奇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保证额1,5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潘希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杭州银行借款借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希容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潘希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希容发放贷款150万元;2、被告潘希容、苏贵声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贵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潘希容和被告苏贵声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贵声自愿承诺与被告潘希容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苏贵声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3、被告刘永玉对被告潘惠凯授权的委托书公证书及原告与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签订的《联保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永玉授权被告潘惠凯签署《联保协议》,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被告潘希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潘友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潘友奇自愿承诺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贷款在最高保证额1,5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自营贷款归还不成功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潘希容自2013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贷款本息义务以及被告潘希容拖欠原告的本息明细。被告潘惠凯、刘永玉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欠款的具体本息数额要求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因目前钢贸市场的整体环境不佳,两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本院酌情减免利息和罚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举证。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友奇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友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潘惠凯、刘永玉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通过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潘希容的借款及其他被告的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潘希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借款人须于2012年3月22日在贷款人处存入保证金37.5万元;借款人保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借款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潘希容按约在原告处存入了保证金37.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希容未能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潘希容的银行账户中抵扣了800元;2013年5月26日,抵扣了500元;2013年7月25日,抵扣了被告潘希容的银行账户中产生的利息20.91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抵扣了被告潘希容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37.5万元以及该保证金账户中产生的利息13,630.31元。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潘希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48.78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332.36元以及以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5月16日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诉讼法律服务)》,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希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苏贵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签订的《联保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潘友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潘希容发放贷款,被告潘希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潘希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及所涉债务包含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潘希容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于法不悖。被告苏贵声自愿向原告承诺与被告潘希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放弃一切抗辩权,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主动加入原告与被告潘希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被告苏贵声应与被告潘希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潘希容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友奇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1,5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潘希容的借款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潘希容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希容、苏贵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48.78元;二、被告潘希容、苏贵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332.36元以及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48.7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潘希容、苏贵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他们均有权向被告潘希容追偿;五、被告潘友奇对被告潘希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保证额人民币1,5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友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希容追偿。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潘友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3.4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5,533.43元,由被告潘希容、苏贵声、苏春声、苏秀蕊、郑崇森、黄赛云、潘惠凯、刘永玉、潘友奇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