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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菊伶与杨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伶,杨德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288号原告张菊伶,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忠,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杨德海,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凤雅,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张菊伶诉被告杨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被告杨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关凤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伶诉称: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后经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398.09元,支出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09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098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海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龙湾屯卫生院的医疗单据,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10:38分就诊,此时,被告尚未到家。原告起诉系有预谋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德海与杨德山系兄弟关系。张菊伶系杨德山之妻。2013年6月13日,杨德海、杨德山二人之父杨树森去世。6月13日晚,杨德海、关凤雅等人未守灵,并与其家人回家居住。杨德海、关凤雅等人于6月14日上午11时前赶回龙湾屯村。此时,杨树森已安葬。张菊伶当日受伤。6月14日,张菊伶到龙湾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证。张菊伶为此花费医疗费121.59元。该日龙湾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单载,就诊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10:38。杨德海据此认为张菊伶系有预谋起诉。张菊伶对此另提交顺义区龙湾屯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上载:“2013.6.14患者张菊伶因手足外伤来我院就诊,因电脑系统问题导致时间有误,实际就诊时间应为12:27(十二点二十七分)。特此证明。”杨德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6月15日,张菊伶到顺义区法医院治疗,该日诊断证明书载:“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壹周”,张菊伶分别花费医疗费1502.90元、239.34元、3.90元。张菊伶分别于6月20日、6月27日到顺义区医院、顺义区法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985.75元、105.26元、20元。6月24日,张菊伶到顺义区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95.16元、137.74元、35.65元、150.80元,以上费用均经医保实时结算,张菊伶个人支付金额分别为6.01元、6.89元、1.78元、10.39元。张菊伶以报销前金额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审理中,张菊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张菊伶之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张菊伶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张菊伶的证人杨×、徐×到庭作证,证实杨德海将张菊伶摔倒。张菊伶认可证人证言,杨德海不认可证人证言。审理中,杨德海表示,其一家四人11时左右到家,并第一个见到张菊伶,随后见到杨玉荣、焦楠。杨德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2014(应为2013)年6月14日上午,我和我爱人、儿子杨阳、女儿杨彩凤去龙湾屯村。到那时,他们已经下葬走了。我们就回家里等着,大约有10多分钟,他们就回来了。我就问我四姑,不是今天下午吗?我四姑说:我没说。这时,就有人骂,是我老妹子先骂的。我妻子说:你骂他妈什么人。我老妹子就开始骂起来了。我妻子说:咱们走吧。我和我儿子在前面走,我妻子和女儿在后边走。都走到大街上了。有一个叫吕阳的男子,是我大姐家的外甥,就扑了过来,就揪我妻子的头发,还有耳朵,把我妻子打倒了。我和我儿子赶紧过去了。他们好些人都动手了,就打我。还有人把我女儿踹出挺远的,还把我女儿的眼镜打丢了,也没找到。后来,我妻子凤雅坐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那些人不打了,派出所民警到后,就让我们先去看病了。”(问:他们动手的人都有谁)“有吕守峰、我哥的小舅子、吕阳、吕海、杨超、有我哥的姑爷、我哥的儿媳妇、我哥的女儿杨梅。”关凤雅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2013年6月14日11时许,我丈夫父亲下葬,我们一家四口子来晚了,老爷子已经埋完了,我丈夫哥哥杨德山他们回来进门看见我们在这呢,杨德山双手叉腰,直奔杨德海去了,说:什么事比爸爸死还重要。我搭话说:四姑不是说今天下午埋么。杨德山说:跟你说不着。吕海搭话骂我:操你妈。接着又骂杨德海:操你妈。我说:你姓吕,你是他外孙子,该干什么干什么去,大人的事你别管。吕海还接着骂我,我儿子杨阳从外面进来,拽着我叫我走,我瞧着阵势不对,我们就往外走。杨玉荣说:来晚了,还有理了。我们没搭理接着往外走,杨玉荣接着说:你们不打离婚了,打离婚了还来。我说:得了,我没脸来,我就走。吕海还接着骂骂咧咧的。等我们走到胡同口,我正跟别人说话呢,吕海就追过来了,把跟我说话的推了一个跟头,把我按倒在地上就打。我就骂他:你他妈是老吕家做的么,跑着(这)打架来,没人教育的东西,接着好多人就朝着我家四口子过去了,双方就打一块了,把我打的够呛。我就拿电话报警了,他们瞧我报警就跑了,杨德山朝杨德海连踢再打的,杨德山远处看见我们警车就走了。”(问:谁先动的手)“吕海先动手打我。”,“吕海追上我,先用手拽我头发,用另一手朝我头部打,然后把我按倒在地上,又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接着杨超舅舅、杨超姐夫朝我扑过来,俩人也朝我身上打,吕海就奔杨彩凤去了,把杨彩凤按倒在地上,连踢再打,杨梅揪着杨彩凤头发打,然后吕洋(阳)、杨超舅舅、杨超朝我丈夫和我儿子扑过去了,接着吕守风(丰)也朝他们去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趁这空隙,找电话报警了,他们看见我报警就都跑了,杨德山直奔杨德海过去,用脚朝他身上踢,杨德海连滚带爬地躲,杨德山老远看见警车来了就走了。”关凤雅另表示,其三奶奶、杨树财的妻子、刘平平在旁边劝架。杨阳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2013年6月15日(应为14日)11时许,我与父亲杨德海、母亲关凤雅、妹妹杨彩凤到龙湾屯老家给我去世的爷爷办理下葬。当时到了龙湾屯南小街,发现大爷杨德山一家和姑姑一家都从墓地回来了。我母亲就与他们理论为什么提前下葬不商量一下。但是姑姑家的人比较不讲理,我一看在(再)嚷嚷该打架了,我就劝着父母先回顺义,我们走到了胡同外面,母亲与老邻居聊天。这时姑姑家、大爷家的人都追出来了,大约有10口人,还是追着我们不放,姑姑家的儿子吕海、吕洋就骂人,我还是劝家里人走,但是他们拦着不让走,然后他们就动手打我们四口人,当时杨德山一家也参与了。打完之后,我们就报警了,你们民警就来了。”(问:怎么动手的)“我的父亲杨德海被吕海踹了一脚、被杨德山踹了一脚、被杨德山姑爷打了一拳。我的母亲关凤雅被杨德山小舅子用手打的、老姑杨玉荣用手打的、大姑儿子吕洋用手、吕海用手打的。我妹妹杨彩凤被杨德山女儿杨梅及杨梅丈夫用手打的、吕海用手打的。我被吕海父子三人、杨德山儿子杨超用手打的,还有人用砖头打我,我没看见是谁。”杨彩凤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具体动手经过如下:“吕海先朝我母亲扑过去想要打我母亲,我中间拦着。杨梅拽我头发,把我拽倒了,拖着往后走了3、4米。我站起来,看见叫什么平平的拽我母亲的头发,那个比较胖的女的也拽我妈头发,吕海和另外一个男的(高约170cm,体态偏瘦,带一个眼镜,上穿黑色上衣)踹我母亲的肚子,杨超舅舅用脚踹我母亲,还有两个人也在打我母亲,我没看清是谁,我顺手抄起一块小砖头超吕海砸过去,没有砸着,砸着叫什么平平的了,吕海朝我跑过去一脚踹我肚子上,把我踹倒在地上,接着就奔我爸爸过去,用拳头朝我爸爸的头上打,用脚朝身上踹。杨超对我爸爸连踹再打,还有一个男的(高约170cm,体态偏瘦,带一个眼镜,上穿黑色上衣)对我爸爸一边用拳头打一边用脚踹,我哥哥要过去拦着,那个男的和杨超、吕海奔我哥哥过去。我大爷自己用脚踹我爸爸的肚子,我爸爸双手双脚缩在一起,我大爷还用脚踹,踹在我爸爸的胳膊上,我顾不上我爸爸,我就过去护着我哥哥,他们把我推开了,不知道谁把我哥哥踹倒在地上,三个人用拳头打,用脚踹,我第二次扑上去护着我哥哥,听见我妈妈说:我报警了,他们就都不打了,之后就没人在动手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吕洋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我是最后回来的,我看到我二舅家的人从胡同出来,我也没理他们。关凤雅就站在胡同口骂老杨家的人。我看不过去了,和我弟弟吕海就过去了。劝她别骂了,让他们走。这时关凤雅的儿子杨阳就拽住我的衣服领子,把我往地上按,我弟弟就拽,把我拽回去了,亲戚们就上来劝,互相撕扯,后来被人劝开了。关凤雅坐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了。”另表示:关凤雅拽其妹妹的头发,刘平平被杨彩凤的砖头砸伤。杨玉荣在派出所笔录中表示,仅看到杨德山在现场,未注意其他人。吕海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2013年6月14日11时许,给我老爷下完葬回来,我哥哥和一些人先回来的,我后回来。等我到大舅杨德山家外面胡同口的时候,看见他们一群人都打在一起,听见有人劝我二舅一家人走吧。我瞧见我哥哥让我二舅的儿子按倒在地,我着急就直奔着过去了,我就拽我哥哥胳膊想把他拽出来,好不容易把我哥哥拽出来,心想我们是外姓,就拉着我哥哥回我大舅院里了,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杨德山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嚷嚷,我就出去看看,直奔我弟弟去,指着我弟弟说:今天啥日子啊你闹事,这时警察就来了。”另表示有关凤雅、杨德海、杨阳、杨彩凤、焦楠、吕洋、吕海、吕守风、杨树财在现场。杨超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具体动手经过如下:“关凤雅先用手拽我表妹焦楠的头发,焦楠一手护着头发,另一只手推关凤雅,没推动就拽关凤雅的头发,大家过去就给劝开了,大家就都乱了,杨彩凤拿一小半砖头砸着我媳妇的后脑,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刘平平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2013年6月14日大约12点钟左右,我当时在屋里呢,就听到外边有人嚷嚷,我就出来了。刚出来就有一板砖拍在我耳朵上了。我头嗡嗡的,眼镜也掉了,我就坐在地上了。后来别人把我扶一边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张菊伶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具体动手经过如下:“关凤雅与焦楠在门口嚷嚷,然后关凤雅就揪着焦楠头发,大伙就过去劝架。我过去时被杨德海推倒了,我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杨彩凤拿了一个砖头砸到刘平平的耳朵。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吕守风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我听见院外胡同越吵吵越厉害,我害怕我两个儿子冲动打架,我就出去找他们两个,走到胡同看见一堆人,焦楠与关凤雅在那吵吵,我就拽着吕洋吕海进屋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陈自辉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我听见有人在岳父杨德山家院里嚷嚷,我进院里看见关凤雅在嚷嚷,我就在一旁看看,然后杨德海一家就往院外走,我跟着出去在邻居家门口看着,关凤雅还是一边骂着,然后他们就动手打在一块了。我妻子杨梅就拽我和孩子回院。因为孩子害怕了,然后我就准备回院,在我回院的时候,我看见岳母张菊伶倒在地上、杨超妻子刘平平耳朵流血了。我准备扶一下岳母,但是妻子拽我,不让我去,我就回院了。事情就是这样。”张振忠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2013年6月14日13时许,在杨树森家门口,杨德山家人及杨德海家发生争执,当时我在院子内,我听到争吵后,我到了门口,这时我看到,杨德海将张菊玲(伶)推倒在地,我当时控制了情绪,并未参加到中间,当时现场人很多,也看不清是什么情况了,我也就没有上前,之后我就回到院子内,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焦楠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关凤亚(雅)就到了院子外面,我与关凤亚(雅)起了口角,之后发展为互骂对方,在互骂的时候,关凤亚(雅)用双手拉住我的头发,我用双手捂着头部,这时,吕洋还有其他人就将我们拉开了。吕洋将我拉到院子里,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韩淑英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动手人员如下:杨德山一家人,还有吕洋、吕海,杨德海一家人,其他人记不住了。袁金伶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如下,杨德山一家还有亲属与杨德海一家四口打的,具体怎么动手的,其不清楚,就是打到一块儿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收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龙湾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杨树森后事问题于2013年6月14日发生争执,原告之女报警,反映出其主张权利的及时性,也说明其人身权受到威胁;原告于当日到龙湾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次日到顺义区法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有外伤存在;同时派出所笔录多人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基于上述形成的有内在联系的证据链,本院认定被告有致伤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所提出的龙湾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单上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预谋起诉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时间存在错误,且该日杨树森下葬,结合被告所陈述张菊伶回家的时间,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本院以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分别为2978.74元、24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损失、营养费损失,因其未提供需补充营养或需陪护一人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事实予以酌定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海赔偿原告张菊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菊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原告张菊伶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德海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