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5年1月6日被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5年11月3日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处本市思明区文屏路77-4号501室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病历材料、劳教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但未引以为戒,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