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XX与纪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纪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吴XX,女,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X,男,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与被告纪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纪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1年10月11日17时40分,张国全驾驶辽A89J**号轿车在开发区沈辽路马贝村与吴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X受伤。随后,吴XX就诊于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支出医疗费79225.65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国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X系辽A89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二次就诊于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故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983元、误工费4167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555元、误工费53670元。被告纪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89J**号轿车车主。肇事司机张国全受我雇佣。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9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此次事故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53.40元。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医保政策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7时40分,张国全驾驶辽A89J**号轿车行驶至开发区沈辽路马贝村时与原告吴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于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XX97253.4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56天、本次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二次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本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15593元。2013年11月19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吴XX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吴XX自2009年开始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40号151租住房屋,其在沈阳市于洪区马贝村腾威挤塑板厂上班。再查明,纪X系辽A89J**号轿车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张国全系纪X雇佣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吴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经开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纪X提供的保险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国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因张国全系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故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纪X替代承担。由于纪X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吴XX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XX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93元,为此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XX住院治疗17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555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38元。4、误工费。原告同意按照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430天计算误工费,确定误工费为28667元(2000元/30天×430天)。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6元,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7、交通费。原告同意交通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38元、误工费28667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吴XX负担92元、被告纪X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