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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艳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艳菲,刘章法,邢锋,孟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波,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孟艳菲,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章法,男,生于1954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邢锋,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秀荣,女,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孟艳菲、刘章法、孟秀荣、邢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艳菲、刘章法、孟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邢锋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孟艳菲由刘章法、孟秀荣、邢锋担保于2010年8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年。2010年8月30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7.965‰,到期日2011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艳菲至今未偿还,担保人刘章法、孟秀荣、邢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被告孟艳菲、刘章法、孟秀荣、邢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30日,孟艳菲由刘章法、孟秀荣、邢锋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0年8月30日向孟艳菲发放了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因孟艳菲到期后未偿还该款及应计利息,刘章法、孟秀荣、邢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孟艳菲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担保人刘章法、孟秀荣、邢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担保责任应限定在150000元最高限额内。被告孟菲艳、刘章法、孟秀荣、邢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二、被告刘章法、孟秀荣、邢锋在1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艳菲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王义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记录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