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仇恒立与蒋光芳、刘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恒立,刘传明,蒋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仇恒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刘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敬信。被告蒋光芳,居民。原告仇恒立与被告刘传明、蒋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恒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刘传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敬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恒立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刘传明、蒋光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24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传明辩称,欠条上“刘传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赣榆县青口镇富安轮胎供应站(以下简称“富安供应站”)的印章已作废,二被告在2012年已经离婚,刘传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蒋光芳、刘传明及案外人富安供应站向原告仇恒立借款80000元、30000元、67000元、67000元、33600元、40000元、54800元,并出具借条七张交原告持有,以上借款共计372400元。七张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蒋光芳在借款人处署名:“刘传明、蒋光芳”,被告刘传明加盖“赣榆县青口镇富安轮胎供应站”印章。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仇恒立同意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刘传明便将2012年6月6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改为“2013年6月8号刘传明”;被告蒋光芳将2012年6月29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改为“2013年4月29日”,将2013年1月1日、1月8日、1月31日出具借条的时间由“1月”改为“7月”。被告刘传明还在七张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金准利率计算。被告刘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对刘传明的签名不能确定,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三日内提交文检申请。另查明,富安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传明。被告刘传明与蒋光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7日协议离婚。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仇恒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传明、蒋光芳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小岗村开发区恒达修理厂院内两层办公楼第一层由北向南数第1—10间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工商登记信息表一张、保全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赣民调初字第074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传明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光芳、刘传明及案外人富安轮胎供应站向原告仇恒立借款372400元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条上虽加盖了富安供应站的印章,因富安供应站的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刘传明,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传明负担。故对原告仇恒立要求被告刘传明、蒋光芳偿还借款本金37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金准利���计算,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传明辩称,欠条上“刘传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富安供应站的印章已作废,二被告在2012年已经离婚,刘传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工商登记信息表显示富安供应站状态为在业且被告刘传明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故对被告刘传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明、蒋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恒立借款本金37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传明、蒋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刘传明、蒋光芳负担(原告仇恒立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