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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雄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雄,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雄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赵雄在邓州市政府为公子一派、河南中宇钢构两个项目征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许庄居委会赵东组土地过程中,利用协助湍河街道办事处保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两笔土地补偿款100万元、550万元共计650万元,用于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至同年9月17日,该款返还,共计获取利息23061.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雄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赵雄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许庄居委会赵东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湍河街道办事处管理、发放邓州市政府征用赵东组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两笔土地补偿款100万元、550万元共计650万元,用于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同年9月17日该款返还,共计获取利息23061.65元。另查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赵雄患肝硬化、脾功能亢进属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委会证实赵雄于2011年3月至案发任赵东组组长的事实。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证实许庄居委会村组干部协助办事处做土地补偿款发放等工作的事实。证人何某、胡某某、孙某某、许某甲、李某甲证实赵东组组长赵雄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人李某、赵某甲、李某乙、赵某、赵某乙、许某乙证实赵东组的土地补偿款由组长赵雄发放的事实。证人郭某证实赵雄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购买了“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的事实。被告人赵雄供述,其作为组长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一部分没发放的补偿款在其银行卡上存着,2012年8月,农行一业务员给其介绍个理财业务,其看利息高,就认购了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550万元,后银行往其银行卡上打了2万多元利息。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领款单、记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理财产品认购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身为村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雄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雄违法所得23061.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刘 婷人民 陪 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