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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一终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田华与郑义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郑义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终字第00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皖阜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平,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本市人,淮南市孔店乡舜南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华及委托代理人钟仁玖,被上诉人郑义平及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田华原审诉称:原告从1989年开始担任舜南村护林员,举家搬迁到林场居住,后村里又安排到乡水泥厂平房居住,为此,原告对所居住的平房进行了维修、加固;1995年5月,乡水泥厂负责人王庆厂经被告研究以2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正在居住的平房卖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以此为家,直到最后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房屋时,被告将原告的补偿款55200元从孔店乡领走,2011年7月25日孔店乡领导批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款7200元;后被告写好领条并代替原告写上原告的名字,原告在领取该款时,已明确表示:想领55200元并要求把表上的名字换掉;由于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郑义平原审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原乡水泥厂的厂房,系孔店乡政府固定资产,王庆厂是水泥厂承包人,无权私自处分没有处分权和所有权的乡政府资产;被告于2006年4月以10000元购买了乡政府水泥厂房屋及附着物(其中包括原告从王庆厂手中购买的房屋)等资产,程序合法;2007年7月,根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水泥厂占有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实际获得55200元补偿款,2011年7月25日,经乡政府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原乡水泥厂附属物补偿款7200元,且原告已领取;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长丰县孔店乡舜南村护林员,后搬至原长丰县孔店乡水泥厂的平房居住,1995年5月,原告通过当时的厂长王庆厂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其居住的原长丰县孔店乡水泥厂的平房共四间;原长丰县孔店乡划归淮南市管辖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对废弃的水泥厂资产进行处置,被告于2006年4月以10000元价格通过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购买了原水泥厂部分房屋及附属物(其中包括原告经王庆厂购买的四间平房)等资产;2007年7月因建设垃圾处理场,有关单位对被告购买的原乡水泥厂部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经过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领取房屋补偿款48000元、附属物补偿款7200元;原告知情后便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11年7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7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获取的48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于被告系通过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购买了原长丰县孔店乡水泥厂的房屋,后因拆迁而获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并非无合法根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并非本案被告直接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田华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被告郑义平购买原孔店乡水泥厂房屋的一张票据,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范围,就包括原审原告田华已经居住了十几年的房屋。一审法院轻信郑义平提供的孤立证据认定郑义平已经合法购得了原孔店乡水泥厂全部房屋,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在此居住,是长期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购买了全部房屋,直接地侵害了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郑义平辩称:被上诉人是涉诉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郑义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4月19日孔店乡党委会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以10000元购买了孔店乡水泥厂的房屋。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当时的东西,是后补的,没有见过,不予认可。2、关于田华信访事项的答复书、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大信查字(2012)07号关于孔店乡田华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房屋已经卖给了郑义平,与田华无关。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郑义平拿了田华应得的钱是合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对于孔店乡党委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项水泥厂财产处置问题中明确写明“总共现有34间房屋……,同意卖给对方,卖价10000元”,与一审中郑义平提交的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义平购买了原孔店乡水泥厂当时存在的所有房屋,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关于田华信访事项的答复书、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大信查字(2012)07号关于孔店乡田华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上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此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孔店乡政府购买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郑义平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田华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田华认为郑义平得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属于自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人。在本案中,虽然田华提交了原孔店乡水泥厂出具的收条证明1995年5月从原孔店乡水泥厂厂长王庆厂手中购买了其居住的平房四间,但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孔店乡人民政府,田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庆厂具有处分权,后孔店乡将该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义平,并且认可郑义平的购买行为。因此田华未能证明其对原孔店乡水泥厂四间平房拥有所有权,进而不能证明郑义平所得的该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如果认为郑义平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是不当得利,必须满足郑义平获得此款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郑义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从产权人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手中以10000元的卖价购买了原孔店乡水泥厂当时存在的34间房屋,包括田华实际居住的四间平房,是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其获得该四间平房的拆迁补偿款48000元具有法律依据,不是不当得利。关于郑义平购买房屋是否侵犯田华优先购买权问题。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向出卖人主张,而不应当向买受人主张。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出卖人应当是产权人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郑义平只是买受人,因此田华认为郑义平购买其实际居住的四间平房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田华要求被上诉人郑义平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田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传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