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武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和邵某某曾是恋爱关系,2013年初邵某某提出分手。期间王建国向邵某某发威胁短信。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建国携带刀具再次来到邵某某家中,向邵某某家人询问同邵某某关系的意见,遭到邵某某家人反对。王建国离开邵家,并说还会来的。邵某某父亲邵X为不让王建国再来,用电话通知被害人朱X去吓吓王建国。在王建国回去的路上,朱X同朱海涛骑摩托车追上王建国。朱X下摩托车推搡王建国,随后两人发生打斗,王建国用刀将朱X扎伤。经鉴定,朱X为重伤。王建国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国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建国具有防卫过当情节,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国和邵某曾是恋爱关系,2013年初邵某某提出分手。期间王建国向邵某某发威胁短信。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建国携带刀具再次来到邵某某家中,向邵某某家人询问同邵某某关系的意见,遭到邵某某家人反对。王建国离开邵家,并说还会来的。邵某某父亲邵X为不让王建国再来,用电话通知被害人朱X去吓吓王建国。在王建国回去的路上,朱X同朱海涛骑摩托车追上王建国。朱X下摩托车后推搡王建国,随后两人发生打斗,王建国抽出身上带的刀将朱X扎伤。经鉴定,朱X为重伤。王建国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朱X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朱X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朱X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陈述、证人邵X、朱XX、邵X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国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2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扣押决定书、朱X伤情照片、王建国指认现场照片、朱X被扎伤后晕倒在地的位置照片及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样、王建国作案工具的照片、王建国受伤情况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王建国发送给邵俊丽的短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五万元汇款单据,鉴定意见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王建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建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建国适用缓刑,不至于在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