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继民、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继民,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赵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向华,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被告林继民,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毛恒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段卫贤,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毛永利,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段贵保,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继民、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向华和被告林继民、毛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欣和被告段卫贤、毛恒喜、段贵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继民于2010年11月23日在长兴信用社以建房为由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3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利率为9.3333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该笔贷款发放后,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228.67元,止2013年8月7日结欠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8927.33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林继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止2013年8月7日利息7439.44元及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被告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永利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因为滩区搬迁的时候上级要求非搬不可,又没钱盖房子,乡政府动员我们贷款,说上面补助款来了之后可以还贷款,现在补助款也没了,所以没有钱还贷款。被告林继民辩称,贷款是事实,滩区搬迁的时候没钱盖房子,乡里动员我们贷款,现家庭困难,暂无钱偿还。被告段卫贤、毛恒喜、段贵保没有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林继民、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五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23日,被告林继民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林继民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最高贷款额为3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半年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还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以联合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3日,被告林继民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9.33333‰。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继民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代为偿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林继民付清了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且被告林继民于2011年4月19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及该本金的利息228.67元。。另查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继民、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及被告林继民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长兴信用社依据合同给付了被告林继民30000元借款,被告林继民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继民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恒喜、段卫贤、毛永利、段贵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继民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保全费23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刘朝林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