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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新军故意杀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才,蔡秀玲,郭新军,程X,郝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才,男,生于1941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号,居民。系被害人田XX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秀玲,女,生于1951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号,居民。系被害人田XX母亲。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新军,又名郭小五,绰号“小五子”,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现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凤城园九区中*栋*单元***室,居民。199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X,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人,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工人。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XX,男,绰号“小陕北”,生于1984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以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程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郝XX犯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才、蔡秀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立成,被告人程X、郝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才、蔡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新军与田XX窜至庆城县庆城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生产保障大队外,田XX在外等候,郭新军翻门入内,盗窃电缆线30米。销赃后,获赃款1456元。被盗30米电缆线价值2835元。2013年4月6日22时许、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新军、郝XX与田XX事先预谋后,两次窜至庆城县庆城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生产保障大队外,由郝XX、田XX在外面放哨,郭新军翻门入内,分别盗窃电缆线40米、45米,销赃获款分别为1146元、1660元。两次所盗85米电缆线价值8478元。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新军、郝XX及被害人田XX三人到程X租住的位于庆城镇北区兴隆苑小区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因分赃不均发生矛盾。田XX持刀刺郭新军时被郭挡开,郭新军即持随身携带的藏刀在田XX胸部捅刺一刀,后又连续在田XX胸部捅刺12刀,致其死亡。郭新军从田XX身上取出一千余元现金,分别给程X、郝XX数百元,自己留下几百元。当日18时许,郭新军与程X购买黄色编织袋2个,塑料绳子1.5米,黑色手提编织袋1个,后郭新军又购买2饮料瓶汽油(约5升)。当晚23时许,郭新军和程X回到出租屋,郭新军用被褥、床单将被害人的尸体包裹后装入其所购买的编织袋,程X提着卷好的被褥,二人乘出租车将田XX的尸体拉运至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何渠子自然村境内的公路边。郭新军将装田XX尸体的包裹拖至通往齐沟门村的一过水桥下,浇上汽油焚烧后二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过程情况说明、车辆行驶数据分析表、中国移动分公司语音通话详单、庆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勘验笔录、尸体辨认笔录;4、证人张小芳、左攀锐、田海波、杨扬、赵辛荣、李清军、李应蒲、刘晓琴的证言;5、被告人郭新军、程X、郝XX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新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伙同他人焚烧尸体,情节恶劣,又与他人共同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1313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明知郭新军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并帮助郭新军毁灭杀人的证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XX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4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才、蔡秀玲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新军、程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养人田兴才生活费52994.28元;被扶养人蔡秀玲生活费79223.78元;检尸费、运尸费以及办理丧事所花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0922.06元。3、由被告人归还死者田XX随身所带现金1540元。4、诉讼期间所花费用全部由被告人负担。委托代理人车满瑞意见,被告人郭新军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又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当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X明知郭新军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却帮助毁灭罪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亦应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02462.0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被告人郭新军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及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但当庭辩解系被害人田XX首先持刀伤害自己,其出于保护自身而杀害了田XX;因受到田XX的威胁,不得已才参与盗窃犯罪。被告人程X对其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供认,但辩解其是在吸毒和服药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人郝XX对其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新军与田XX(已死亡)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庆城县庆城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生产保障大队外,田XX在外等候,被告人郭新军翻门入内,盗割电缆线30米。二人用出租车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的“长通物资回收中心”销赃,获赃款1456元。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米电缆线价值2835元。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新军、郝XX与田XX事先预谋后,再次窜至庆城县庆城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生产保障大队外,由郝XX、田XX在外面放哨,郭新军翻门入内,盗割电缆线40米,后三人用出租车将所盗电缆线拉运至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的“长通物资回收中心”销赃,获赃款1146元。4月7日凌晨1时许,三人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盗窃电缆线45米,销赃后获款1660元。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晚两次所盗85米电缆线价值8478元。综上,被告人郭新军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11313元;被告人郝XX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84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庆价事[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3年4月4日21时许所盗30米橡套电力电缆线的价值为2835元;2013年4月6日22时许及4月7日凌晨1时许两次所盗85米橡套电力电缆线,价值为8478元。2、书证原庆阳县人民法院(1994)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新军的犯罪前科事实及刑罚执行情况。3、被告人郭新军、郝X、程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4、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其所在单位长庆油田第二采油生产保障大队材料组组长陈亚娟向单位报告,共丢失3×35毫米铜芯电缆线115米,但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时间丢失的。5、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上班后,其所在单位长庆油田第二采油生产保障大队电缆保管员李X告诉她,单位院子西面放的电缆被盗了,经与李霞核对电缆线标号,发现被盗115米。6、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9点左右,其在单位门房值班,材料组组长陈XX对他说,单位电缆线丢失了。据陈亚娟说,好像丢失了100米左右,他就将丢失电缆的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了。7、证人左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其经营的“长通物资回收中心”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共收购了三次电缆线。8、被告人郭新军供述,2013年4月4日晚上9时许,其与田XX在抢险大队(现名称为保障大队)盗窃电缆线二、三十米,出售获款1200多元;4月7日凌晨其与田XX、“小陕北”三人分两次在同一地点盗窃电缆线,销赃获款分别为1100多元、1600多元。三次均由其本人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其他人在门口放哨。所获赃款均被田XX拿走。9、被告人郝XX供述,2013年4月6日晚上,田XX来到他房子叫他去弄钱,并叫来“小五子”(指郭新军)。田XX让他在路边望风,让“小五子”割好电缆线后给他打电话。第一次盗窃电缆线四十多米,第二次盗窃四、五十米,均拉到同一地点出售,其不清楚第一次卖了多少钱,第二次卖了1600多元。所获赃款均被田XX拿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杀人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郭新军与被害人田XX相识后,郭新军曾吸食过田XX提供的毒品。4月7日,郭新军在郝XX的租住房内向田XX提出分配三次盗窃电缆线所获赃款,田XX以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他们共同吸食的毒品,已无钱可分,并提出要同程X一起算账。约12时许,被告人郭新军、郝XX及被害人田XX三人来到庆城镇北区兴隆苑小区被告人程X租住的房间,由田XX出资,程X联系购买毒品供四人吸食和注射后,郭新军以去西峰打工需要路费,郝XX以自己女友有病为由分别向田XX要钱,被田XX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田XX持弹簧刀刺郭新军时被郭挡开,郭新军即持随身携带的藏刀在田XX胸部捅刺一刀,被告人程X、郝XX见状,即跑出门外逗留一会,后又进入室内。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新军又连续在田XX胸部捅刺12刀,致其死亡。后郭新军从田XX身上取出一千余元现金,分别给程X、郝XX数百元,自己留下几百元。并将自己用于杀人的藏刀及田XX的弹簧刀和手机带离作案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郭新军在程X的陪同下在庆城县百货大楼附近的“日杂公司综合经营部”购买黄色编织袋2个,塑料绳子1.5米,又到庆城县公安局附近的一箱包店购买黑色手提编织袋1个。后郭新军又乘坐出租车至在庆城县北五里坡一汽车修理门市购买2饮料瓶汽油(约5升)。当晚23时许,郭新军和程X回到出租屋,郭新军将被害人的尸体装进其所购买的编织袋,然后用被褥、床单包裹,程X抱着剩余的被褥等物,二人搭乘一辆出租车将田XX的尸体拉运至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何渠子组境内的公路边。郭新军将装田XX尸体的包裹拖至通往齐沟门组的一过水桥下,浇上汽油焚烧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田XX生前被扶养人为其父母田兴才、蔡秀玲,均系城镇居民,享受低保。与田XX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其兄田海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白头条据一张,证实运尸花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及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书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捅刺胸部致心、肺损伤合并外伤性休克死亡。3、书证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8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庆城县公安局送检的无名男尸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4、书证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3]2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死者肋软骨中检出的男性DNA分型与蔡秀玲基因分型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5、书证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3]24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程X曾租住的赵辛荣家出租屋内的西侧床沿上及搬往田佳家平房内的饮水机、电视柜、黄色立柜上均检出死者田XX所留血迹。对郝XX租住于张述渊家的平房内检出的男性人血,非死者田XX所留。6、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对尸体及现场检验、勘查的过程和被害人伤情情况、现场特征,以及对作案现场、焚尸现场、购置作案工具地及各被告人人身辨认确认的事实。7、原庆阳县人民法院(1994)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新军的犯罪前科事实及刑罚执行情况。8、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9、证人田X波、杨X、田兴才、蔡秀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XX以前吸食毒品,其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后再无音讯,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10、证人赵X荣、赵X琴证言,证实其位于庆城镇北区兴隆苑小区3排9号房子以前由程X租住。2013年4月7日12时许,程X搀扶着一小伙子,后面跟着一年长的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从他家出走。第二天中午12点多,程X与那个年长的男子来到他家将程X的东西搬走的事实。11、证人李X军证言,证实八、九天前的一个下午,有一男子在其经营的门市买了两饮料瓶子汽油,给他付了30元钱。12、证人方X琴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在庆城街道有两个中年人坐上她的出租车向北行驶,中途有一男子下了车。另一男子让把他拉到加油站为摩托车买汽油,因为加油站当天停业,她便将该男子拉到其表兄李清军的汽车修理门市买了两饮料瓶子汽油。13、证人李X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曾拉两个男子去过玄马镇孔家沟桥头,当时他们还带着一个用床单包裹的包袱,他感觉那个包袱比较沉。14、被告人郭新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凌晨,其向田XX提出分配盗窃电缆线所获赃款,田XX以吸食了他的毒品,账还没算不给钱。他们到程X的房子后,程X与田XX买回了两克毒品,他们吸食了。后因分钱之事,再次与田XX发生争吵。田XX首先拿弹簧刀捅刺他,被他挡开,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田XX一刀,程X、郝XX见状跑出门外,他便继续在田XX胸部捅了数刀。后买了编织袋、汽油等物,于当晚他同程X回到出租房,他将田XX的尸体包裹后,同程X用出租车将尸体拉运到贾桥通往华池方向岔路口附近。他将装有尸体的包裹拖到一过水桥下,倒上汽油焚烧的事实。15、被告人程X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12点多,郭新军、田XX、郝XX来到他租住的房子,让其联系买毒品,他与田XX外出买回毒品。在吸食和注射毒品过程中,郭新军和郝XX均向田XX要钱,田XX拒绝给钱。为此,发生争执。田XX首先用弹簧刀刺郭新军时被郭新军拨开了,郭新军就在田XX的胸部捅了一刀,把他与郝XX推出房子。约半个小时后,郭新军将门打开。他们进去后听到郭新军又捅了田XX几刀。下午七、八点,他与郭新军乘出租车到庆城县百货大楼附近,郭新军买了编织袋后,又买了汽油。晚上十点多,他与郭新军回到出租房,郭新军将田XX尸体用编织袋和床单等物包裹,他卷起其余的被褥等物,然后其二人乘出租车将装尸体的包裹拉到通往华池方向的一漫水桥附近,郭新军将该包裹拖到桥下点着的事实。16、被告人郝XX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中午,其让田XX给自己给上二、三百元,田XX不给。“小五子”又让田XX分钱,为此发生争吵。田XX首先拔出弹簧刀,这时“小五子”也从怀里拿出一把刀。其抱住“小五子”劝说一会。其准备出门时,听到田XX“啊”的一声,其转身看到“小五子”一刀捅到田XX胸部。程X便叫他一起出到门外,并将门拉得锁住。后来他们进到房子后又看见郭新军刺了田XX一刀。后郭新军从田XX身上搜出一些钱,给他400元,给程X给了些,自己留了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军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新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郭新军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X明知郭新军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而协助购买毁灭证据的工具并帮助毁灭罪证,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郝XX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才、蔡秀玲请求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9566元、运尸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人郭新军给予赔偿;对于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3138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程X帮助被告人郭新军毁灭证据,但并非郭新军故意杀人案的共犯,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郭新军的实际赔偿能力,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可酌情判决赔偿。被告人郭新军辩解在盗窃犯罪中受到被害人田XX的胁迫,因在案只有其一人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在受胁迫下实施的盗窃犯罪。被害人田XX与被告人郭新军因分配盗窃所得赃款发生冲突,首先持刀捅刺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郭新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新军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新军,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新军具有犯罪前科,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其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新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郭新军限制减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郭新军限制减刑。二、被告人程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四、由被告人郭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才、蔡秀玲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程X不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荣审 判 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红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