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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秀廷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廷,男,1953年5月6日出生周口市东新区,任许湾乡后张行政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廷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廷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在国家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粮食补贴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张秀廷在担任许湾乡后张行政村会计期间,在负责向乡财政所申报本村漏登漏报补贴数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一个户名为张X的粮食补贴一本通存折,至案发共骗领国家对种粮农民财���补贴资金6772.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退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秀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秀廷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秀廷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秀廷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退赃,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张秀廷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在国家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粮食补贴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张秀廷在担任东新区许湾乡后张行政村会计期间,在负��向乡财政所申报本村漏登漏报补贴数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一个户名为张X的粮食补贴一本通存折,至案发共骗领国家对种粮农民财政补贴资金6772.7元,占为己有。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秀廷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许湾乡情况说明、张秀廷本人的一本通存折、张X的一本通存折及相关张X账户取款凭条、补贴面积等级明细表、后张行政村2010年—2013年粮食补贴到户清册、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廷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6772.7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廷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秀廷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出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廷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建议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赵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