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光初与周中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王利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组,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王利民(系周某某岳父),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乡罗文村*组,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南县南洲镇和平街364号,系南县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利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若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利民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军武,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雪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18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王利民所有的湘H857**号车辆在南县X001线南县烟草公司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湘F687**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8及左第2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前期医药费用以票据为证,后期医药费用在500元内开支。湘H857**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王利民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7791.12元;已赔偿13729.62元,尚需赔偿34061.50元。2、判令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利民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本人没意见。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某某为了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周某某的驾驶证、王利民的行驶证及其身份证,证明周某某有驾驶员资质,王利民系车辆所有人,两人均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财保南县支公司注册信息及保单两份,证明财保南县支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赤沙司法所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李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用在500元内开支;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索赔项目、金额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后所花费用及索赔金额共计47791.1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利民无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适当调整。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被告周某某、王利民、财保南县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王利民所有的湘H857**号机动车辆在南县X001线南县烟草公司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湘F687**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8及左第2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前期医药费用以票据为证,后期医药费用在500元内开支。被告王利民所有的湘H857**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王利民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791.12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3729.62元),并由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赔偿;被告王利民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审定如下:1、医疗费14229.62元(前期13729.62元+后期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司法鉴定费300元;4、误工费7654.40元(请求28天×59.8元/天);5、护理费2568.80元(26天×98.8元/天);6、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0元(5870元/年×5年×10%÷3人);8、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4000元;合计45511.1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78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30201.5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020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309.62元,合计45511.1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返还被告周某某预付款13729.62元。二、被告王利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若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