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冯海球与高丽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球,高丽丽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球,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丽,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系郑州市郑东新区中豪防盗窗商行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号楼***层**号。委托代理人:刘雷。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海秋与被上诉人高丽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冯海球于2012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丽丽立即停止侵犯冯海球免焊接集成装饰防盗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5××××.4)的行为;2、判令高丽丽赔偿冯海球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判令高丽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冯海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海球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上诉人高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刘雷、韩社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黄忠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免焊接集成装饰防盗网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证号ZL20062005××××.4,实用新型名称为免焊接集成装饰防盗网,2008年3月19日,专利权人由黄忠发变更为冯海球。2012年5月11日,冯海球缴纳年费1200元,滞纳金60元。2007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认为第ZL20062005××××.4号专利第2、4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诉讼中冯海球明确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3项。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免焊接集成装饰防盗网,在平面结构中,两边框中间设有隔条与圆钢螺杆串通连接,在凸面结构中,90度转角框和45度转角框的两侧分别与隔条和圆钢螺杆串通连接,其特征是:圆钢螺杆串通隔条、间隔调节装饰管与边框连接,或圆钢螺杆串通隔条、间隔调节装饰管与90度转角框或45度转角框的两侧及边框连接。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焊接集成装饰防盗网,其特征是:穿式安装脚的一端与边框内的圆钢螺杆连接,隔条两端各与一个插式安装脚连接。2012年5月8日16点42分,冯海球代理人张永伟和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郜丽霞、公证工作人员纪红共同到郑州市商都路郑东建材家居城C区16栋43-44号,门头标牌显示“中豪窗业”字样的商铺,在该店铺内,张永伟购买了白色长方形铝合金防盗网样品二个和铝合金管四根(白色六边形截面的铝合金管二根;白色椭圆八边型截面的铝合金管二根),该商铺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一张“中豪窗业销货清单”(清单号码为:NO:0007405)。2012年5月8日17点50分,张永伟、宋朋、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的摄影师刘明利和公证员郜丽霞、公证工作人员纪红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摄影师刘明利对张永伟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郜丽霞,记录人纪红用两个纸箱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一式两份进行打包封存。张永伟、公证员郜丽霞、公证工作人员纪红在封条启封处签名。之后,摄影师刘明利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2012年5月8日19点3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数码影像店,对张永伟在郑州市商都路郑东建材家居城C区16栋43-44号,门头标牌显示“中豪窗业”字样的商铺购买的物品及封存所拍的照片进行冲洗、刻录。所冲洗的照片和刻录的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保管。上述购买行为、拍照及冲洗过程均在公证员郜丽霞、公证工作人员纪红的面前进行,并做出了(2012)郑绿证经字第175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公证处封存的样品,由冯海球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公证处封存的防盗窗样品为一个四方形的小型防盗网的样品,样品是由边框设有凹形槽状的四条边组成,内部有圆形螺杆串通的型材管组成网格状结构和边框相连形成防盗窗的整体轮廓。原审另查明,高丽丽系郑州市郑东新区中豪防盗窗商行业主,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6号楼1-3层43号。201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登记机关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新区工商所。原审法院认为:冯海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ZL20062005××××.4号“免焊接集成装饰防盗网”实用新型专利,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法缴纳了年费,专利处于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冯海球确认其专利保护范围为其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3项,经过对比,高丽丽的防盗窗产品中隔条两端各与一个穿式安装脚连接,与冯海球专利中的“穿式安装脚的一端与边框内的圆钢螺杆连接,隔条两端各与一个插式安装脚连接”的技术特征不同,故高丽丽的防盗窗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冯海球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对冯海球要求高丽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冯海球的诉讼请求。冯海球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3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4属于实质等同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隔条两端与一个“穿式”安装脚连接,而非与“插式”安装脚连接,则技术特征不同,是属于对二者技术特征的错误认定;3、无论“穿式”安装脚还是“插式”安装脚均是连接方式,均起固定连接功能,并且这两种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内常用手段,公知常识。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高丽丽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冯海球的专利技术特征等同,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高丽丽赔偿冯海球损失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高丽丽承担。高丽丽答辩称:1、本人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冯海球的上诉;2、冯海球的专利产品防盗窗有90度转角框和45度转角框,也有“穿式”安装脚和“插式”安装脚,但是本人销售的产品却没有“插式”安装脚。产品的防盗窗技术跟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责任;3、冯海球在购买本人销售的产品时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失效状态,冯海球的专利证书所授权的特征有四项,其中三项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仅存技术就是“穿式”安装脚和“插式”安装脚。但是本人销售的平面产品没有“插式”安装脚。所以没有侵犯冯海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涉案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海球在本案中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冯海球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冯海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3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4属于实质等同的技术方案。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高丽丽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并不包含冯海球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面结构技术方案特征。而且,冯海球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穿式”安装脚连接与专利产品的“插式”安装脚不同的认定错误,但从冯海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看,其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是隔条两端各与一个“插式”安装脚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隔条两端各与一个“穿式”安装脚连接而非“插式”安装脚连接。专利产品的“插式”安装脚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穿式”安装脚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综上,冯海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冯海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发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