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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葛力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葛力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王得颖,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力铭。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力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上诉人葛力铭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葛力铭依据与平安财保潍坊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司机王修胜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车人陈香,陈香下车开门与骑电动车刘国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354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为由,请求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偿付。平安财保潍坊公司辩称,葛力铭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并没有责任,是乘车人陈香开门时未注意安全致第三者受伤,故保险公司不应就此赔偿三者商业险;因在本案中投保车辆无责,故对于葛力铭主张的车损和施救费不应在车损险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葛力铭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葛力铭为其所有的鲁V×××××号别克轿车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额21104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葛力铭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潍坊公司签发保险单。2011年8月20日14时许,葛力铭雇佣司机王修胜驾驶保险车辆鲁V×××××号别克轿车沿创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路与创业街路口西侧停车后,葛力铭之妻陈香下车开左后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国栋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国栋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修胜与刘国栋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刘国栋以陈香、王修胜、葛力铭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国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574.41元,误工费23284.8元,护理费17483.2元,残疾赔偿金1823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9368.41元,扣除葛力铭已付60000元,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国栋120000元,陈香、葛力铭赔偿刘国栋119368.41元;王修胜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2502元,由陈香、葛力铭负担。2012年12月4日,葛力铭已全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故造成葛力铭车辆损坏,经潍坊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葛力铭支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17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葛力铭提供的保险单,(2012)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高密市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葛力铭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葛力铭与平安财保潍坊公司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当对葛力铭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三个条件,第一,驾驶人符合条件;第二,第三人的损失是在驾驶人驾驶保险标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第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标的车的驾驶人王修胜是葛力铭雇佣的司机,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着保险车辆,同时,根据(2012)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被保险人葛力铭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而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没有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本案满足保险责任的条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中“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因驾驶人王修胜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进行提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虽然该条的最末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做了加黑的提示,但根据该条款的意思,乘员陈香不但属于保险车辆方,并且其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完全属于该条关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葛力铭提交的有关维修费、施救费、(2012)高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诉讼费2502元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葛力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者损失179368.41元,车损117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费2502元,共计18354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因此刘国栋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剩余损失均应由陈香负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商业三者险第12条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条款字体已加黑,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已生效,陈香并不是车辆保险方,故依据该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葛力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第一部分的第一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二大项“责任免除”包括七条,涵盖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多种情形,包括五种原因下导致意外事故不赔偿、五类情形下的保险车辆不赔偿、九类情形下的驾驶人不赔偿、以及十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均无本案涉及的乘客行为导致意外事故则保险人不赔偿的相关约定。另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二条首款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末款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末款的字迹进行了加黑加粗。葛力铭主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应尽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已将上述条款向葛力铭明确说明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和处理的事实,以及一审对于涉案保险金的种类、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一审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从法律依据来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险人就乘客行为导致意外事故所产生的第三者损失负担赔付责任并无否定性规定。从合同依据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定义后,以从反面即在哪些情形下不予赔偿的限制排除的界定方式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表述,但在约定的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本案乘客行为导致意外事故的情形。即,本案中并无排除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保险责任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以“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首先,该条款系典型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并未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其次,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主张的责任确认的依据是高密市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对应责任的认定,并不能在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作为确定或排除保险责任的直接证据,陈香作为乘客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导致第三人伤害应负的责任在本案中应作为保险车辆方的责任,故本案案情也不适用该条款。据此,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以上述条款主张免责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某种赔偿责任,具体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标的应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保险车辆应具备:1、有合适的驾驶人和使用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人;2、车辆正在被使用,可以是驾驶整车行进也可以是对车部件的正常使用。本案中,陈香作为合法的车辆使用人,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因开启车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发生,引发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范畴,也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定义中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导致保险事故产生的主体和行为要件,应包含保险车辆的乘客上下车辆开闭车门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和基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利益是对经济损失进行积极有效补偿的目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有关免除赔付保险金义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