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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五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五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雷某某,女,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一,现已5个月。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双方互不了解,在老人的成全下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一些家务事争吵、生气,尤其原告的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看,从不体贴原告,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的责任,经常出去从不回家,偶尔回家一次也是到深更半夜,原告非常生气,但原告找他说事,被告就大发脾气,和原告争吵,现双方都感到夫妻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私下口头达成离婚协议,同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到民政部门后,被告称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民政部门不办。后来被告一直不问此事,也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自己一人在外逍遥自在,吃喝玩乐。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生活前途无望,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三、孙红丽书面证言。证据四、董某女书面证言。证据五、原、被告双方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证据三、四、五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某一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一。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原、被告起草离婚协议后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身份证丢失未能办理。至原告起诉,原、被告已按起草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王某一2013年4月13日出生,现在正处于哺乳期,由原告雷某某抚养更加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被告王某某应按上述标准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抚养费按每月36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一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王某一年满十八周岁(2031年4月)止。被告王某某对儿子王某一享有探视权,待王某一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人民陪审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