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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贾化翠与康展飞、胡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化翠,康展飞,胡为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贾化翠。委托代理人徐锦元。被告康展飞。被告胡为强。委托代理人黄有武,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信港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66070008-8。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化翠诉被告康展飞、胡为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化翠委托代理人徐锦元、被告康展飞、胡为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有武、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化翠诉称:2012年6月25日20时18分许,被告康展飞驾驶沪D×××××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康展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为强为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因我的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083.67元;2、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展飞辩称:事发时我与被告胡为强系车俩借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为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为强辩称:事发时被告康展飞与我系车俩借用关系,我系登记车主,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78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导致事故车辆沪D×××××轿车车辆损失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9267.65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认可2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被告胡为强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时18分许,被告康展飞驾驶沪D×××××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潭村路段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在事发地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共花费医药费54881.17元。其中被告胡为强垫付费用27887元,被告康展飞、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康展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120日;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55.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为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康展飞借用被告胡为强的车辆。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为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沪D×××××轿车在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O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沪D×××××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300元。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XXXXXX。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为3年。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日,共计5天)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50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被告胡为强提供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医药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胡为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皖沪D×××××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300元,被告胡为强要求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胡为强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胡为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5488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补充营养期为12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天,产生护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时间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180元(500元+40元/天×117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031元(29677元/年×15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3355.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23.67元。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0451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45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损失51212.67元,由被告胡为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727.60元。扣除被告胡为强已垫付的费用2788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胡为强的车辆损失920元(2300元×40%),被告胡为强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920.60元(30727.60元-27887元-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化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胡为强赔偿原告贾化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贾化翠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贾化翠负担202元,被告胡为强负担30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