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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长子甲,2001年11月2日生长女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甚至被告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尽管夫妻感情不好,但是为孩子原告吃苦耐劳,勤俭持家,家里也盖起了楼房。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没有判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长子,取名甲,现已成年。2001年11月2日生长女,取名乙。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开庭未到庭,经审查原告的离婚请求被依法驳回。现原告离家已满两年,期间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监护。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随被告刘某乙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12)赣城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已二十年,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理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满两年,期间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后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挽留双方的夫妻感情,由此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够慎重,对现状持放任态度。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乙已满十周岁,并愿意随被告生活,考虑其一直随被告生活的现状,由被告继续监护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应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监护,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每年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乙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12月起支付至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2013年抚养费数额为36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