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其荣与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义,王其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义。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其荣。委托代理人张媛媛。上诉人朱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王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荣一审诉称:2013年5月,王其荣驾驶摩托车与朱义发生相撞,该事故导致王其荣受伤。要求朱义赔偿王其荣医疗费38629元(64383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2769元。朱义一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朱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其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张向北,故应追加张向北为本案被告。王其荣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转院,故其在南京仁恒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朱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25分许,王其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众兴镇驶往泗阳县张家圩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宿众线”5km+25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其荣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其荣负本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王其荣经治疗后,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9915.20元,出院医嘱为:“1.进一步行高压氧治疗;2.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从泗阳县中医院出院的当日,王其荣到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其在南京仁恒医院的门诊病史卡载明:“患者王其荣,男性,55岁,脑外伤后神志模糊11天,时有烦躁多动,言语较乱,记忆力差,由泗阳县中医院转来,故收入住院。处理结果:住院。”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术后);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王其荣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468.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及肝肾功能;3.加强看护,预防意外发生;4.门诊随诊”。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其荣系农村居民。一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义对王其荣所受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认责任比例���2.王其荣在南京仁恒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之一,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朱义虽然认为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负有过错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朱义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理,对王其荣主张应由朱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也不予采纳。朱义驾驶的非机动车与王其荣的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酌定朱义对王其荣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伤者转院治疗是否合理,应该结合伤者的伤情综合考虑。本案中王其荣系脑挫伤,��泗阳县中医院仅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其进一步接受治疗,南京仁恒医院在王其荣的病史卡中也载明王其荣系转院自泗阳中县医院。王其荣转至泗阳附近的医疗条件更好的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必要的,并没有额外给朱义增加不合理负担,故对朱义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向北不是侵权人,故对朱义要求追加张向北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王其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64383.40元、误工费1002.9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68026.30元。朱义应该赔偿王其荣17006.58元(68026.30元×25%)。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朱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其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6.5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义负担。判决后,朱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朱义系驾驶非机动车,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其荣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向北将机动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王其荣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张向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或减轻朱义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其荣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认定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的,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朱义提起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朱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王其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王其荣未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张向北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减轻朱义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行。本案中,朱义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停车瞭望,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朱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朱义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朱义承担25%责任并不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义并无证据证明张向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使张向北因将机动车借给王其荣使用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朱义应承担的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减轻朱义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对朱义上诉所称因王其荣未在本案中要求张向北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要求减轻朱义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