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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3等诉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3;杨××;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246号原告王×3,男,1952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杨××,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2(二原告之女),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女,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母),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高××,男,1951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3、杨××与被告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3、杨××的委托代理人王×2、郭万华、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3、杨××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死者王×1的父母,被告与王×1在2011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死者王×1因突发心脏病于2012年5月7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某房屋),该遗产属于死者王×1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分割,但被告不协助遗产分割,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某房屋;2、关于房产、丧葬费所涉及的债务、费用按照双方分得遗产的比例来承担。被告戴××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3、杨××系公婆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子王×1系夫妻关系。王×1于2012年5月7日因病毒性心肌炎引起的房颤造成心源性猝死。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只提分割王×1遗留房产而不提分割其他遗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不协助遗产分割"之说。答辩人拒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答辩人认为王×1遗产范围除房产之外还应包括他生前的各银行储蓄存款、股票和亡故后单位发给的各种钱款等个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己方掌握的这方面财产并没有提及。去年5月份王×1的突然去世使答辩人如坠深渊,精神近乎崩溃,内心一直处于巨大的悲痛之中。答辩人对丈夫的遗留财产根本无暇顾及,处理相关之事都仰仗父母。答辩人父母本性善良,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将王×1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和死亡证明等全部都交给被答辩人保存。丈夫单位发放的钱款也由被答辩人之女王×2领走代管。答辩人母亲也曾数次应约与被答辩人之女王×2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所以答辩人不接受"不协助遗产分割"之说。我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1的房产。依法分割王×1遗留的各银行储蓄存款、股票和亡故后单位发给的各项钱款。诉讼费由遗产继承人按继承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逝者王×1与原告王×3、杨××系子女与父母关系,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2011年×月×日,王×1与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7日,王×1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经查,王×1生前名下留有房产一座,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某室,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按揭贷款偿还完毕时间是2009年6月5日。为该套房屋交纳首付款、提前还贷款以及支付装修费,原告称共借给王×1372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表示绝大部分不认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05年7月1日原告向王×1账户汇款100000元,王×1于2005年7月2日消费72782元。原告称消费款项即为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亦应为赠与款项。2、原告王×3举证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1月14日,其分别向王×1账户汇款60000元和30000元。原告称此两笔款项为支付该房屋的装修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两笔款项不在房屋装修期间,用途不明,应属于赠与款项。3、原告举证2012年6月2日王×1之姐王×2曾支付装修尾款10500元,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同时认可王×2曾向装修工人支付过2000元现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王×2当庭表示愿意把自己对王×1的债权转由二原告行使。关于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230万元。另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另查,王×1去世后,王×1生前工作单位向王×1亲属支付王×1丧葬费、大病医疗补助、奖金、养老金清算款、社保医药费、住房补贴等共计84676.39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代理人王×2代原告领取。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皆认可王×1丧葬费优先从该笔款项中扣除。经核算,王×1去世后,丧葬费共支出63129元,全部由王×2代为支付。另王×2主持在为王×1刻墓碑过程中最初墓碑上没有刻上被告戴××的名字,后又重新刻上,支出换碑款4060元。再查,王×1去世后,遗留有六张银行卡(存折),分别为北京银行,账号为×××;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交通银行,卡号为×××。庭审过程中,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主持对上述银行卡(存折)采取随机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告获得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张卡(存折),被告获得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三张卡(存折)。上述事实由户口簿、结婚证、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丧葬费发票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登记在王×1名下,且于王×1与戴××结婚登记之前购买,故应为王×1的个人财产。现王×1病逝,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举证的三笔汇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属于借款,亦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该三笔款项为王×1个人债务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代理人王×2为该房屋支付的装修尾款12500元,因其支付时间是在王×1病逝后,故不应作为王×1的个人债务,但该笔款项转化为原被告共同继承遗产的添附,原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偿还该笔款项。现王×2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由二原告行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戴××应当偿付的部分本院参照遗产分割的比例予以确定,并在现金分割中予以减除。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晚年来京生活,难以在京获得购房资格,故本院判决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分得的房屋分割款问题,考虑到房屋的性质、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年龄等因素,为更加公平起见,本院判决被告在适度范围内少分得分割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王×1遗产中的现金部分,在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部分应当予以平均分割。考虑到现金已经由王×2代二原告实际占有,被告分得的款项应由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更换墓碑额外支出的部分,因系王×2过失所致,故不应从王×1遗留现金中列支。其他储蓄存款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割完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将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某房屋归原告王×3、杨××所有,王×3、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房屋分割款七十二万元;二、原告王×3、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戴××现金分割款三千零一十五元;三、王×1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归原告王×3、杨××所有,在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的储蓄存款归被告戴××所有(银行卡号、存折号见附件);四、驳回原告王×3、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王×3、杨××负担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戴××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园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