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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倪永和与窦瑞强、郭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和,窦瑞强,郭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228号原告倪永和,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瑞强,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郭瑞峰,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永和诉被告窦瑞强、郭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庆达玛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和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窦瑞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7号街坊景泰园小区6号楼1单元401(合同编号:2009-0015929号,建筑面积:140平米)一套、康巴什新区长宁路聚能大厦1号楼1071(合同编号:2009-0022328号,建筑面积:1486平米)一套及被告郭瑞峰所有的蒙KUH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财产依法予以查封。原告倪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进,被告窦瑞强、郭瑞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窦瑞强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倪永和借款9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郭瑞峰为连带担保人。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瑞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暂计算(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为人民币386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瑞强向原告偿还利息款为人民币35636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单一支,证明1、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920万元,第二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利率为月2%;二、电汇凭证两支,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及2010年5月4日向被告转入现金970万元,其中920万元系本案的借据,50万元是本案外的另一支借据;二被告在收到上述920万元后,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单,即本案所举的证据;三、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10月2日之前所欠付的利息,本欠条含本案以外的两张借据2011年10月2日之前所欠的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表示以证据为主。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中本金无异议,利息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于调整。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5月4日,原告向被告郭瑞峰、窦瑞强分别汇款470万元、500万元,共计970万元。2011年10月3日,被告窦瑞强向原告出具本金920万元的借款单一支,郭瑞峰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约定利息20‰。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截止2011年10月2日的下欠利息3563609元欠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窦瑞强向原告倪永和借款9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瑞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保证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原告称该利息包括本案本金及另外两笔借款2011年10月2日前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两支电汇凭证上的本金970万元为基础,从汇款之日至2011年10月2日止计算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进行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563609元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已将上述利息调整为法律支持的最高限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瑞强偿还原告倪永和借款920万元及其从2011年10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二、被告窦瑞强给付原告倪永和970万元截止2011年10月2日的利息(其中4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5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5月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瑞峰对被告窦瑞强向原告倪永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郭瑞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窦瑞强追偿;五、驳回原告倪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庆达玛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