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780号申请执行人杨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华。杨华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华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60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城的五交化综合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