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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千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爱民。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12层1210号。法定代表人李甲,总经理。原告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以高效Bt生物杀虫剂项目从山西省经信委办理了40万元本金的省级委托贷款,为此被告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省经贸委批准文件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于2009年3月27日和2010年3月27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然而被告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根据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给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和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委托主体变更的通知文件规定,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都已转为原告的国家资本金,其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两次发出催款及指定还款人的通知,被告在通知回执上均盖章确认,但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辩称,此款是省经贸委扶持中小企业的,不存在偿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以高效Bt生物杀虫剂项目从山西省经信委办理了40万元本金的省级委托贷款,为此被告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省经贸委批准文件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于2009年3月27日和2010年3月27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按季结息,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结息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后,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询征函,被告盖章对询证函内容予以确认。第二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及指定收款人通知书,被告盖章此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2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的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但仍未还款。另查明,根据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给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和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委托主体变更的通知文件规定,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都已转为原告的国家资本金,其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询征函。3、催收及指定收款人通知书。4、通知书回执。5、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文件。6、晋经行财字(2009)246号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借款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还款,被告两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均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第一笔20万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算,第二笔从2010年3月28日起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被告的抗辨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笔20万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算,第二笔从2010年3月28日起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西芮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炯凯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