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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阳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小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安置补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赛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安阳,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呼市赛罕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小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主任 原告安阳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小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国家在农村施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应承包东大地渠西、齐盘子地4.09亩,2013年赛罕区政府征用土地时,实有东大地渠西、齐盘子地耕地6.5亩,与小台村委会台账相差2.41亩没有领到安置补助费。应补偿6386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土地台账、征用村民承包地协议书、花名册、证明用以证明多给分的2.41亩土地没给安置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安阳承包被告东大地渠西1.24亩、齐盘地2.85亩。2013赛罕区政府征用东大地渠西、齐盘子地6.5亩,青苗费已按照6.5亩给付,安置补助费被告仅按照台账记载的4.09亩给付。多给分的2.41亩未给付安置补助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41亩地安置补助费63865元。 又查明,被告给被征地农民补偿是每亩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以赖地补偿的方式取得了现双方诉争的2.41亩土地的实际耕作权,其对该耕作的土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和耕种已达20多年。对赖地进行补偿是当时解决土地承包矛盾的方式和结果。故原告安阳实际耕作的6.5亩土地登记为4.09亩其责任不在原告,其超出登记2.41亩土地系善意取得,法律应予保护。因此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应当确认原告安阳对2.41亩诉争土地享有实际承包权。鉴于原告安阳在承包期间未按照实际承包土地交纳相关税费,也未对该承包地进行准确登记,故此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对发放的安置补助费酌情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2.41亩土地安置补偿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安阳安置补助费63865元(2.41亩*53000元/亩*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698.5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黎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