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龙彦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蔡耀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彦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蔡耀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8号原告:龙彦燕,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萱淋、黄映波,均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责人:李仁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耀权,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彦燕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蔡耀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7、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0993.35元(已由被告蔡耀权垫付)。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为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59350.33元(22396.35元/年×13年÷2×10%+22396.35元/年×20×10%),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杨颜铭、母亲肖红秀。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1200元(已由被告蔡耀权垫付);出院后3360元(80元/天×42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3天(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的误工费:4805元(1550÷30天×93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2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10、伤残鉴定费840元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蔡耀权驾驶的粤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保险赔偿款。12、被告蔡耀权已支付22193.35元(医疗费20993.35元、护理费1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蔡耀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彦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蔡耀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74452.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余5445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蔡耀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蔡耀权垫付的22193.35元在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258.75元给原告。被告蔡耀权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龙彦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258.75元给原告龙彦燕;二、驳回原告龙彦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彦燕负担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