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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浪、小可、小林等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平山社区魅力溜冰场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矛盾。后当马某甲离开该溜冰场行至平山社区市场门口时,王某某与王小浪、小可、小林等人分别持刀、空酒瓶和塑料凳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后将马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肖某某贵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浪、小可、小林等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平山社区魅力溜冰场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矛盾。后当马某甲离开该溜冰场行至平山社区市场门口时,王某某与王小浪、小可、小林等人分别持塑料凳、刀和空酒瓶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后将马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贵、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李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前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