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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辉军与徐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军,徐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徐辉军,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国平,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徐辉军诉被告徐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军诉称,2009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间存在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徐辉军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徐国平,2013.2.6。”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该欠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徐辉军货款人民币57000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