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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7月份,经被告的一个朋友介绍和被告认识;××××年××月××日,在济宁市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没有个人财产、债权、债务,也没有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现分居。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诊断证明书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并相互交往一段时间后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着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的分居生活,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有着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李志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