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广云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云,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淮阳县,原任东新区许湾乡西张村村委主任,现任淮阳县新站镇信访办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6月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9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云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被告人张广云及其辩护人蔡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在国家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粮食补贴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张广云利用担任许湾乡西张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乡财政所虚报种粮户主名单、粮食补贴面积,骗取种粮一本通存折12个,至案发时共骗取国家对农民种粮补贴款48912.1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退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相关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广云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48912.1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广云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广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得到的种粮补贴一本通存折12个里面,有4个折子是与其哥张浩共同承包项庄村25亩耕地申报领取的,这个地的补贴款应该是自己的,另外申报的地,村里都存在,只是不懂法用假名字报了8个。被告人张广云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贪污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与其哥张浩共同项庄村25亩耕地,被告人张广云作为该25亩耕地的承包人符合领取种粮补贴的申报条件,由于项庄村并未进行申报,被告人在西张村对25亩耕地进行申报并不违反规定,对于25亩地所得款项6015.04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另外被告人张广云将张X、张XX二人的粮补存折交于张守本使用,其本人并未将二人的粮补款占为己有,且张守本对该款已经全部退赃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该3054.31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被告人张广云供称在2008年建村室时用所骗取的粮补款垫资建村室的事实,所垫款项至今未给被告人,并提交有建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认为该垫资数额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主动到案,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投案自首;张广云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款,已全部退回赃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在国家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粮食补贴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张广云利用担任许湾乡西张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乡财政所虚报种粮户主名单、粮食补贴面积,骗取种粮一本通存折12个,至案发时共骗取国家对农民种粮补贴款48912.1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苑X、张X、肖X、彭X等人证言;书证:张广云户籍证明、许湾乡政府证明、许湾乡党委会议记录、租地合同、许湾乡补贴面积登记表、证明、查询、农信社种粮补贴一本通信息、农信社取款凭条、2011、2012年农户基础信息、2010-2013年度补贴资金分配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云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粮补资金48912.1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项庄村25亩土地补贴款,给张守本两个存折及建村室开支和立功自首问题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项庄村土地应由项庄村向乡财政所据实申报种粮补贴,而不应由张广云在西张村利用虚假名字上报乡财政所,给张守本的两张存折是张广云贪污行为完成后,给付张守本的,不影响对张广云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关于建村室的支出问题,是张广云与西张行政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张广云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关于自首和立功问题,张广云系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因不是主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立功问题,因其检举的犯罪未查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广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广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海审判员 张晖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