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尹纬昊与刘俊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纬昊,刘俊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尹纬昊,男,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尹艾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义,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纬昊诉被告刘俊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纬昊的委托代理人尹艾军、刘玉才,被告刘俊义、民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纬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俊义驾驶冀E9J7**小型轿车(车主为刘俊义)沿钢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医专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另,冀E9J7**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请求判令刘俊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预付了治疗费26920元,并由原告父亲尹艾军打有收到条。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俊义驾驶冀E9J7**小型轿车(车主为刘俊义)沿钢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医专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邢台医专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后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尹纬昊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左下肢丧失功能25%,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875元。经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16.2元;2、护理费2058.4元;3、营养费950元;4、残疾赔偿金8217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8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刘俊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以上原告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并加以认可,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承担的比例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50%予以承担。另查明,冀E9J7**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92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9J7**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两份、医疗费单据11张、原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邢台县南石门镇尹贾乡村民委员会证明、邢台市桥东区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尹艾军的邢房权证桥东字第2183**号房产所有权证书、原告学生证、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证明、伤残评定书、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30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据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义、尹纬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刘俊义承担原告方损失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16.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父母在邢台市桥东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的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58.4元(39542元÷365天×19天=20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元/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市桥东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在邢台市区上学,并且生活来源于邢台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821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75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8296.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针对以上数额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可了该数额。因为事故车辆冀E9J7**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按责任认定的50%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38596.6元除鉴定费875元外,首先由民安财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1855.4元。剩余35566.2元,因为被告刘俊义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刘俊义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公司赔偿80%,即28453元。鉴定费875元由被告刘俊义赔偿700元,原告自行承担175元。同时,原告尹纬昊在得到该款的赔付后应将被告刘俊义预付的26920元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纬昊各项经济损失130308.4元。二、被告刘俊义赔偿原告尹纬昊鉴定费7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尹纬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尹纬昊承担200元,被告刘俊义承担80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杜书军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