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子芹与陈林刚,邓春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芹,邓春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张子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张子芹之子),男,汉族。被告邓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正红(系邓春生表哥),男,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号。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雨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子芹与被告陈林刚、邓春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芹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邓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成正红,被告浙商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林刚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芹诉称:2013年3月28日,陈林刚驾驶苏JLP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老204国道与斗沙线交叉口(南)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子芹驾驶的亭湖24027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子芹受伤、三车受损。张子芹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伍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陈林刚、无名氏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芹无责任。苏JLP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浙商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89645.47元。被告邓春生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已参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垫付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参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我公司保留向无名氏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50分(天气:晴),陈林刚驾驶苏JLP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老204国道与斗沙线交叉口(南)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子芹驾驶的亭湖24027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子芹受伤、三车受损。张子芹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伍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内踝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伴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同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林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张子芹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陈林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减轻无名氏之责任。陈林刚、无名氏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芹无责任”。同年4月10日,张子芹出院,邓春生垫付3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张子芹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11月1日,经张子芹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子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子芹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子芹的误工期限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3个月为宜”。原告张子芹遂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子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林刚驾驶的苏JLP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邓春生所有,陈林刚系邓春生雇佣的驾驶员。邓春生为该车向浙商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子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林刚、无名氏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芹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浙商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邓春生为苏JLP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浙商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名氏及其机动车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不明,故被告浙商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邓春生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春生雇佣的驾驶员陈林刚驾驶机动车与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又撞上张子芹驾驶的非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致残,陈林刚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陈林刚的雇主邓春生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邓春生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邓春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关于受害人张子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99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张子芹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931.47元。2、伤残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并结合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75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871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83241.4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芹83241.47元(含医疗费用3931.47元、伤残赔偿费用78710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二、被告邓春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子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邓春生30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张子芹81321.47元,给付邓春生192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张子芹负担700元,被告邓春生负担1080元(原告张子芹同意被告邓春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子芹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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