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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传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印,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9月至2011年5月任疃里镇西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印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印及辩护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传印任嘉祥县疃里镇西王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申报2006年至2011年种粮直补时,冒用王某己、王家献、王明启、王某辛、王某庚、王诗朱、狄某丁、狄某丙、张某、王某乙、王某辛、王某壬、王传卫及其本人名义,虚报种粮面积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共计人民币88376.15元(币种下同)。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传印将其中29248.26元记入本村账目、其余59127.89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传印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狄某甲、王某乙、狄某乙、梁某丙、赵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书证嘉祥县疃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06-2011年惠农补贴标准、西王村种粮面积申报表、被告人王传印掌管的王传印等十三人惠农补贴存折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西王村记账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意见书、嘉祥县纪委收据,被告人王传印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传印处罚。被告人王传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传印所在村委会有外埠地82.4亩,应当得到国家惠农直补35874.73元作为村集体收入,被告人王传印收入不记账是侵占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王传印能够自首,且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传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传印任嘉祥县疃里镇西王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种植农民直补工作申报2006年至2011年该村种粮直补时,冒用王某己、王家献、王明启、王某辛、王某庚、王诗朱、狄某丁、狄某丙、张某、王某乙、王某辛、王某壬、王传卫及其本人的名义,虚报种粮面积,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共计88376.15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传印将其中29248.26元记入该村账目,其余59127.89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传印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传印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疃里镇西王村2006年至2011年种粮直补面积申报表、王某己等13人领取直补款存折复制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传印以王某己等13人的名义申报种粮面积领取直补款的数额;4、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王传印所得赃款已被追回;5、疃里镇西王村记账凭证、账页证实该村于2011年5月12日下账收入种粮直补款29248.26元;6、证人梁某乙、张某、狄某丙、狄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以王家献、张某、狄某丁、狄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明启的名义申报的种粮直补是虚假的,其本人均没收到银行存折及补贴款;7、证人梁某甲、王某乙、梁某丙、赵某的证言证实以王某乙、王某辛、王某壬、王传卫的名义申报的种粮直补存折都在被告人王传印处保管,被告人王传印只按其家中实际的种粮面积给付直补款,对以其名义多报的面积不知情,亦没得到补偿;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本人自2007年6月起任西王村村干部,本村的种粮直补工作都是由被告人王传印负责;9、被告人王传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印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59127.89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传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传印所在村委会外埠地应当得到国家惠农直补款作为村集体收入、被王传印占有是侵占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传印并没有以外埠地承包人的名义申报直补,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直补款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对其处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纪检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传印的贪污线索后,被告人王传印交待了贪污事实,后纪检机关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其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传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传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传印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二、追缴赃款五万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八角九分(现扣押于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夹守干审判员  贾顺启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