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大流,男,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415211969********。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信坤,男,住海丰县陶河镇夏家村25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汕尾市区金湖路。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坚镇,男,住汕尾市城区西小区4栋1梯101号,该局法规科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汕)质监罚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大流、委托代理人李小强、邱信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坚镇、林海鹰、证人张宇、欧钊东、方武展、陈佳彬、庄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流公司)作出(汕)质监罚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大流公司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没收违法生产的260条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处以202800元的罚款。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汕尾市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小组办公室举报受理书;2、汕尾市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小组办公室举报案件转办书;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4、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5、现场检查笔录;6、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7、送达回证;8、检验报告;9、涉案物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10、送达回证;11、原告成品仓库内“不合格”产品上的标示;12、调查笔录。证明经举报,被告决定立案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查处,结果查处确认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报告提出复检申请。证据二:1、案件办理报批书;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照情况;3、查封决定书;4、涉案物品清单;5、案件办理报批书;6、延长查封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证据三:1、案件办理报批书;2、行政案件移送书;3、移交文书清单、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结案报告;4、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备案表;5、汕尾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11月24日该案被公安机关移送回被告单位处理。期间的时间应从办案时间中扣除。证据四:1、立案审批表;2、行政案件预审表;3、案件交审表及交审说明;4、案件初审意见表;5、审理笔录;6、行政处罚告书;7、邮寄送达材料。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决定对原告将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五:1、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听证会通知及通知书和公告照片;3、邮寄回证、送达回证;4、听证笔录;5、案件办理报批书;6、审理笔录;7、案件办理报批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听证笔录对案件进行了重新调查确认,最终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证据六: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委托书;3、身份证明。证明行政处罚中,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大流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250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条裤子加工费30元,合计加工费为7500元。合同要求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并标明“客户零售价”为780元/条。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厂检查过程中,对该批休闲裤进行了抽检,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汕)质监检告字(2012)第098号《涉案物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称经检验,该产品不符合FZ/T81007—2003要求,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附有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NO:26J00035的检验报告。原告不服检验结果,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复检申请书》,但被告对原告的复检申请一直未予答复,并于2012年8月25日封存了原告该批货品。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汕)质监罚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调查确认,原告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汕)质监罚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2、没收违法生产的260条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3、处以202800元罚款。原告认为:1、被告就涉案物品委托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作出的NO:26J00035检验报告,原告早已提出复检申请,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检,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2、原告虽然不认可被告委托所作出的检验报告,退一步讲,该报告也清楚列明被检验产品耐干洗色牢度中溶剂粘色”为3—4,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等品标准一等品该标准为4),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涉案物品不合格。一等品的标准肯定高于一般合格产品指标,不够一等品,并非就一定不格合;3、涉案货品属于来料加工产品,不但尚未出厂,而且有待委托方的检验验收,并不会直接进入市场产生直接后果;假如抽检发现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质量监督部门也应当遵循责令限期改正—公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序处理;4、即使该批货品果真存在问题,依据原告与委托方所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总加工费不过7500元,被告竟要课以202800元罚款,显然极不公平。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汕尾市质量监督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汕)质监罚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来料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加工涉案产品来由和与客户的委托加工关系。证据二:(汕)质监质检告字(2012)第098号《涉案物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涉案产品抽检的情况。证据三: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NO:26J00035《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产品的抽查检验结果。证据四:《要求复检申请报告》和海丰县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复检并就此向经侦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证据五:(汕)质监罚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据六: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听证的情况和理由。证据七:(汕)质监听字(2013)01号《听证会通知书》。证明被告安排听证的通知情况。证据八:(汕)质监罚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出作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九:大流公司经办人张宇和司机欧钊东提供递交复检申请的事实经过说明。证明原告确实曾向被告提交复检申请的事实。证据十: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制订的FZ/T81007—2003标准中的一等品和合格品相关指标要求。证明抽检报告所采用的检验标准中的要求。被告质监局辩称,1、原告诉称曾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从没有收到原告的复检申请;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张宇、欧钊东到庭作证,证明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提出复检申请事项;通知证人陈佳斌、方武展、庄振雄到庭作证,证明就原告申请复检事项曾看过、并接受了复检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8)的检验报告结论不认可;证据一(12)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没异议议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已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一(8)检验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是没有异议的,只是用检验结论对其处罚不服;证据一(12)调查笔录是经大流公司的代理人张宇签名并盖公司印章的,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一(8)、(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已当庭确认;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质监局没有收到复检申请;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欧钊东和张宇属大流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是证明涉案产品的由来,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四、九都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复检申请并就此向经侦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并没有证明被告有接收复议申请,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人张宇、欧钊东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6日张、欧二人把复检申请书送到被告处并把复检报告交给主办人陈佳彬;证人方武展、陈佳彬、庄振雄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6日张宇和欧钊东二人有向质监局送复检申请书,但经他们解释后就把复检申请书拿回去了。本院认为五位证人都证明了原告有送复检申请到被告处的事实,但张宇和欧钊东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有接收原告复检申请的事实,且原告不能出示被告接收申请的凭据,故对证人张宇、欧钊东的证言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方武展、陈佳彬、庄振雄的证言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质监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成品仓库内存放有由原告生产的3个牌子的服装,其中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的吊牌标示有“标准FZ/T81007—2003,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等级:一等品,产地:广东,零售价(RMB):780元,总经销:杭州哈雷纳金狐狸牌服饰有限公司”。同批次数量共有260条。被告遂将共3个牌子的服装进行了随机帛样,连同吊牌标示送往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进行检验。检验中心于2012年7月25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显示: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综合检验结论“本次抽查产品所检项目(耐干洗色牢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FZ/T81007—2003《单、夹服装》。备注栏写明“本报告中检测项目均在相应标准规定的环境条件下进行,《检验报告》附项显示耐干洗色牢度一等品的标准值及允差为:变色≥4,沾色≥4;测试结果为:变色4,溶剂沾色3—4。2012年8月2日被告把《涉案物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大流公司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汕尾市公安局处理。汕尾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该公司加工、生产该批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不具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条例,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交质监局。2013年4月1日被告认定大流公司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2、没收违法生产的260条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3、处以2028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具有行使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职权。原告大流公司加工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吊吊牌标示“标准FZ/T81007—2003,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等级:一等品,产地:广东,零售价(RMB):780元,总经销:杭州哈雷纳金狐狸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随机抽样经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验,检验结论为“本次抽查产品所检项目(耐干洗色牢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FZ/T81007—2003《单、夹服装》。备注栏写明“本报告中检测项目均在相应标准规定的环境条件下进行《检验报告》附项显示耐干洗色牢度一等品的标准值及允差为:变色≥4,沾色≥4;合格品为:变色≥3—4,沾色≥3—4。送检样品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的耐干洗色牢度为变色4,沾色3—4,虽然没有达到一等品的标准但已达到合格品的标准。《检验报告》得出耐干洗色牢度不符合标准要求、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是在相应标准规定的环境条件下进行的,也就是根据送检样品的吊牌标示“一等品”这个相应标准而作出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馐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吊牌标示的“FZ/T81007—2003”就是休闲裤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该休闲裤的耐干洗色牢度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合格品的要求,故应认定大流公司加工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为合格品。被告处罚原告的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的不合格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不属《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品,被告质监局认定大流公司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存在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加工生产的哈雷纳金狐狸牌休闲裤经检验符合品格品标准,却在吊牌示为“一等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馐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标识标注不当,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汕)质监罚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