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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炜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赵炜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文化街58号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梁喜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燚,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郭凯,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炜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凯、王晓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3日,原告在其他股东的授权下,与被告签订了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书,将和平航空公司的经营资质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开始经营公司,2008年9月1日,在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额达250624.94元,扣除交纳的保证金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额125624.94元。由于原告系和平航空公司售票资格的反担保人,在被告拖欠国际航协金额达125624.94元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告根据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7380号民事调解书向债权人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支付了被告所欠125624.94元欠款,并承担了案件部分诉讼费及差旅、邮寄等费用,原告在支付完上述欠款及费用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624.94元及损失17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炜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太原和平航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支付125624.94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是担保,是基于对债务人和平航空公司的担保合同,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原告应向和平航空售票公司追偿;2、企业经营资质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乔海燕承担。1)企业经营资质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具体参见《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用55000元,押金125000元。2)“欠款”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7月份至9月份,该段时间太原航空售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乔海燕,为原告实际造成损害的不是被告,而是乔海燕,有被告提交的《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甲方赵炜燚,乙方乔海燕)为证;3、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后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无效。协议中约定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实际上原告仅向中航鑫港公司支付25624.94元。以原告应返还被告的55000元转让费用冲抵,结果是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9375.06元;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一)原告明知经营资质不能转让,且被告并不能经营航空售票业务的资格情况下仍然促成无效转让协议的订立;(二)原告未向其提交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等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被告对相关事项事先一概不知情,对转让后果无预期。(三)原告未能给被告提供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造成被告无法在法定日期内完成年检,无法正常经营,以致2009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四)由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与受让人乔海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变更手续,导致被告受乔海燕经营期间债务的牵连,费时、费力、费钱,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为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在国际航协中售票资格提供担保,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在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738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的债务125624.94元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又查明,2007年5月3日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股东、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宁敏、李新胜与被告赵炜燚签订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转让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赵炜燚)承担;三、手续变更费用由乙方(赵炜燚)承担并办理,甲方(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股东变更、年检等提供相关手续;四、股权及经营资质转让费用伍万伍仟元整(55000),另退甲方航协押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合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纳”。以上事实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2012)东民初字第07380号民事调解书、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书、委托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承担了125624.94元的反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追偿。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125624.94元及损失1714.8元,合计127397.74元的债务形成是在被告与原告及宁敏、李新胜签订太原和平航空售票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形成后。根据《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以后的债务由乙方(赵炜燚)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125624.94元的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炜燚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十二万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本案诉讼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赵炜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赵建华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艳芳附相关法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